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強與 吳原銘 為工地同事,2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前,因細故起口角,許志強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工地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未扣案)之方式,共同毆打吳原銘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因而致吳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原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原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第1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輕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