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昱旗上訴人即被告葉昇瑜
黃華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
5、5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昇瑜、黃華偉2人(下稱被告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所載,與 張正岳 (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私行拘禁 郭凱 鎰,並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葉昇瑜有事實二所載,與 薛宇凱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阿國 」、「 小志 」等共同私行拘禁 黃聖博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判決,並變更事實一、二部分之檢察官起訴法條(強盜),就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2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黃華偉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部分,論葉昇瑜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黃華偉此部分無罪確定),並就葉昇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僅就事實一部分,依郭凱鎰之請求提起上訴):
1.郭凱鎰始終證稱,張正岳係因懷疑毒品被其侵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其求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等語,黃聖博亦證稱有自郭凱鎰處聽聞上情,自足佐證郭凱鎰證述之真實性。原審認為郭凱鎰所證與常情不符,卻未就郭凱鎰所證與常情不符之處再行訊問郭凱鎰,反逕採信張正岳所證,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所賺得之款項,分兩次共計拿3000萬元現金給郭凱鎰等語,認定張正岳與郭凱鎰間具有債務糾紛。惟張正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審亦未就其所證是否屬實進行調查。況本件借款既係3000萬元,事實一所示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為何僅記載2500萬元?縱加上已交付之80萬元支票,合計仍不足3000萬元,中間差額如何處理?亦未見原審查明、認定。此攸關被告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犯究係擄人勒贖、強盜罪?抑僅單純涉私行拘禁?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本案和解書係被告2人及張正岳,強迫郭凱鎰所簽立,屬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違法等語。
(二)葉昇瑜部分:
1.郭凱鎰在民國108年3月13日第5次警詢以前,從未指稱葉昇瑜參與本案,該次警詢時,郭凱鎰於警方未先提供照片或其他指認程序供其指認之情況下,直接指稱葉昇瑜參與本案,並稱葉昇瑜因追捕郭凱鎰受有粉碎性骨折等語,檢、警始據此調閱葉昇瑜之健保資料及臺南新樓醫院就醫紀錄,查證郭凱鎰指訴之真實性。上開過程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及告知葉昇瑜受傷等語不符。參以其指訴葉昇瑜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自難排除其於不詳管道得知葉昇瑜曾於107年1月間受有腳部傷害,且得知葉昇瑜有參與強押黃聖博行為後,挾怨誣指葉昇瑜涉案之可能。再郭凱鎰於偵查中證稱:葉昇瑜參與看守及追捕過程等語,並未證稱葉昇瑜有參與強押行為;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稱:葉昇瑜參與押人、拘禁、看守等語。且其自警詢起之歷次證述,就葉昇瑜參與看守之地點,各次證述內容亦有不同。是以葉昇瑜究有無參與107年1月11日強押郭凱鎰上車及看守郭凱鎰之行為,已非無疑。原判決依憑郭凱鎰之證述,及葉昇瑜之就醫紀錄,認定葉昇瑜有參與押人及看管行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上開難以排除郭凱鎰挾怨誣指葉昇瑜涉案之有利於葉昇瑜之證據,有未予調查、釐清之違法。
2.原判決事實二認定,葉昇瑜僅參與強押黃聖博之犯行,並未參與嗣後之私行拘禁行為,薛宇凱則始終參與,係此部分犯行之主要策劃執行者,2人間之行為分擔及惡性,有顯著差異。惟原判決就2人所量刑度僅相差6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葉昇瑜已坦承犯行,原判決仍量處重刑,不符合社會法律感情等語。
(三)黃華偉部分(僅涉事實一部分):
1.伊僅單純受張正岳之託,於107年2月代張正岳與黃聖博簽立本案和解書,以黃聖博名下之房地作為郭凱鎰債務之擔保,對張正岳與郭凱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來等細節,及郭凱鎰當時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均無所知,此亦經張正岳證述在卷,原判決亦認定伊未曾參與任何私行拘禁郭凱鎰之行為。 陳東興 係證稱,張正岳與郭凱鎰在處理債務協商問題等語,並未證稱張正岳有告知陳東興,郭凱鎰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及黃華偉知悉郭凱鎰人身自由受限制。 姚國超 雖證稱,在陳東興家中協商時,黃聖博及黃華偉分別與他人在講電話等語,然姚國超並不知各該電話之通話內容。黃聖博亦係本案告訴人,所證於簽立本案和解書時以電話確認郭凱鎰安全乙節,究係自行以手機為之,抑係黃華偉為之,前後所述矛盾,實不可採。陳東興、 蔡弘琳 之證言及本案和解書內容、委任書日期,僅可證明黃華偉事前對和解書之內容有所知悉,不能證明伊知悉張正岳與郭凱鎰間債務糾紛之緣由始末,及郭凱鎰人身自由受限制。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黃華偉知悉郭凱鎰人身自由遭限制,仍受張正岳委託,代其與黃聖博簽立本案和解書。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證述,及本案和解書、委託書,認定伊與張正岳就私行拘禁郭凱鎰行為成立事中共同正犯,顯有違法。
2.縱依原判決所認定,黃華偉所參與者為代張正岳簽訂和解書。惟伊於107年2月1日才取得委託書,同年月3日代為簽立和解書,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伊犯罪手段、目的、態樣及參與程度等情,與實行私行拘禁犯行之葉昇瑜量處相同刑度,亦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張正岳、被害人郭凱鎰、黃聖博、黃聖博母親 林卉庭 、參與本案和解及和解書製作之陳東興、姚國超、蔡弘琳律師、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面額80萬元支票之 朱忠岳 等之證述,本案和解書、委任書、上開80萬元支票及兌領之相關交易明細、葉昇瑜健保、臺南新樓醫院就醫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張正岳因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計畫以強行帶走並拘禁之方式,迫使郭凱鎰解決債務問題。葉昇瑜基於與張正岳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強行將郭凱鎰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同市區某鐵皮屋內拘禁,由葉昇瑜等人負責看管,同年月16日某時,郭凱鎰企圖自上開鐵皮屋逃離,遭張正岳、葉昇瑜抓回,葉昇瑜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下受傷,因而未繼續看守郭凱鎰。張正岳等人續將郭凱鎰帶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資源回收場等地點拘禁,期間張正岳將郭凱鎰積欠債務及遭拘禁之事告知黃華偉,命黃華偉前往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並代其簽立本案和解書,黃華偉於107年2月1日取得張正岳交付之委託書後,銜命於同年月3日前往陳東興住處,除取得郭凱鎰透過友人拿到之朱忠岳名義開立之面額80萬元支票1張外,另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共計2500萬元之債務,如未履行,則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黃華偉「出賣、出租」,並經姚國超建議,於蔡弘琳律師之事務所擬定相關內容後,將本案和解書交由黃華偉、黃聖博簽名,黃華偉再轉交張正岳,由張正岳令郭凱鎰簽名於其上,使郭凱鎰行無義務之事,至107年2月6日上開支票兌現後,始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上開住處釋放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即事實一部分,另就起訴意旨關於郭凱鎰指訴於被拘禁時,曾受有槍傷、刀傷等語,並無證據可佐,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並說明:
1.葉昇瑜部分:本件係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因事實一所示債務,遭葉昇瑜、薛宇凱押走後,由其母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非郭凱鎰主動提出告訴。是郭凱鎰於108年2月3日初次警詢距離本案事發已經1年以上,其初次警詢除明確證稱張正岳為主嫌外,亦證稱另有7、8名共犯等語,後續所證並無何矛盾或不一之處。關於葉昇瑜因追捕郭凱鎰受有腳部傷勢部分,並非本案主要犯罪情節,郭凱鎰未能於初次警詢時證述該部分情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依郭凱鎰指述,調閱葉昇瑜之就醫紀錄,經查確實有腳部自高處跌落之傷勢,自得以補強郭凱鎰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且葉昇瑜就上開時間受傷之原因,於偵查中稱:係走路踩空造成骨裂,與臺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於自家二樓陽台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等情,亦不相符,顯見所辯並非實情。至郭凱鎰警詢所稱「粉碎性骨折」等語,是否為警員繕打筆錄時修飾過後之用語,與其證述之真實性無礙(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2.黃華偉部分: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陳東興、姚國超、黃聖博、蔡弘琳所證述和解書之簽訂過程及內容、委任書之簽署日期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東興僅係參與協調張正岳與郭凱鎰間債務之人,尚且經張正岳告知,知悉郭凱鎰遭拘禁之事,黃聖博亦當場打電話給郭凱鎰,確認其安全等情,顯知悉郭凱鎰因債務之事,遭張正岳拘禁之事實。黃華偉於107年2月1日受張正岳委託,代為簽署本案和解書,且擔任列名之債權人,對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亦知係為處理張正岳與郭凱鎰間之債務,自應知悉郭凱鎰遭張正岳拘禁之事,所辯不知郭凱鎰遭拘禁云云,無足採信。是以黃華偉明知郭凱鎰因債務關係遭張正岳等人拘禁,以逼迫郭凱鎰解決債務問題,仍受張正岳委託出面與黃聖博協調,並簽立本案和解書,黃華偉將和解書交付張正岳後,郭凱鎰在和解書上簽名,始被釋放,黃華偉就本件犯行與張正岳具有犯意聯絡,且存在彼此利用之關係,屬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
3.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債務糾紛存在於張正岳與郭凱鎰之間,2人雖各執一詞,惟張正岳證稱,郭凱鎰以投資為由向其調借現金3000萬元,未依約返還等語,主觀上並未認為自己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既係受張正岳委託參與本件債務糾紛之處理,其主觀認知,應係聽聞自張正岳。再依參與簽訂和解書時在場之陳東興、姚國超、黃聖博所證簽訂和解書之過程,亦可知被告2人僅係受張正岳委託處理郭凱鎰積欠張正岳3000萬元之事,對於本案債務發生之緣由並不清楚,自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所為涉強盜罪犯行,尚有未洽,變更起訴法條為私行拘禁與強制罪(見原判決第30至32、40至41頁)。
4.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及其等參與催討本件債務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108年3月13日係警方主動詢問郭凱鎰,葉昇瑜是否曾參與私行拘禁郭凱鎰犯行?郭凱鎰始證述葉昇瑜參與該次犯行,並於第二拘禁地點時,因追捕郭凱鎰而腿部受傷(見偵字第3045號卷一第341至343頁)。原判決已於事實、理由內載明:葉昇瑜於郭凱鎰遭張正岳等人強押上車,受拘禁於特定處所後,加入看守郭凱鎰,嗣於追捕企圖逃逸之郭凱鎰時受傷,已實際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仍應與張正岳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2、25頁)。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葉昇瑜上訴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事證為原審漏未調查,僅空言指稱不排除郭凱鎰因不詳原因知悉伊腳受傷,任意攀扯云云,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本案和解書係張正岳強迫郭凱鎰所簽立,縱屬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事實一、二所示葉昇瑜強制押人及私行拘禁之手段、事實一所示,黃華偉受張正岳委託出面簽立和解書,為此部分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亦為犯罪重要目的之犯罪參與程度;事實二所示葉昇瑜參與首日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就事實一部分,葉昇瑜量處有期徒刑2年,黃華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事實二部分,葉昇瑜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較非屬累犯之主要執行者薛宇凱所處之2年10月為輕),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暨其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名部分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2人因犯事實一所載之私行拘禁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