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蔡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109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5日、139年8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
1月7日、109年8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68萬元、129萬元、103萬元、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9年1月10日起即陸續未繳納各筆貸款本息,經催告後亦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亦陳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