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