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原名吳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憑,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載稱略以: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對貴行(即原告)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中山區,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