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
黃蔡美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9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蔡美郎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任職於冷飲店,係以駕駛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同日20時2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飲料,並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方時,適有蔡美郎原牽著腳踏車欲在該處由南向北穿越新進路,然行至新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而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時,因見對向有來車,遂將腳踏車調頭改由北向南折返行進而仍在新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內時,陳彥廷本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係雨天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穿越道路之黃蔡美郎亦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小心迅速穿越,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渠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彥廷、蔡美郎均疏於上開注意,陳彥廷所駕之機車與牽著腳踏車之黃蔡美郎互相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彥廷人車倒地,而黃蔡美郎亦受撞倒地,致使陳彥廷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黃蔡美郎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彥廷、黃蔡美郎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黃蔡美郎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陳彥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陳彥廷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廷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及被告黃蔡美郎牽著腳
踏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相互受傷,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且斟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肇生之過失程度相當,並考量被告 黃蔡美郎之 受傷程度非輕,以及互相雖經多次商談,仍未達成和解而為實質上之補償,復兼衡被告陳彥廷自述其係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撫養,被告黃蔡美郎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現無業而須照顧中風之夫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警卷16至30頁)監視器拍攝光碟1片【置於警卷42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存放袋內】被告陳彥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黃蔡美郎之同醫院104年8月1日、10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13至1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27358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4847號函各1份(核交卷6、7頁,交易卷11、12頁)本院105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