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翁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4,13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而原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供之美國運通銀行「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條件第2條所示,相對人本件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於94年3月28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指定之本人個人帳戶內,是本件貸款性質為信用貸款,並非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判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9,928元,及其中224,134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限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至一般之信用貸款利率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始無請求權。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信用貸款利率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帳款債權,其貸款利率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裁定誤認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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