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鼎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鼎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鼎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公益團體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於98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被告郭鼎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軍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熱炒店飲用威士忌,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鼎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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