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物處分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國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名津 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公同共有物處分權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法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