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舜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舜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舜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及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月26日前所為,前開2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7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7年1月9日下午4││犯罪日期│106年9月17日│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08號│字第593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1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90號(已執畢)│第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