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聲請人 黃燕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宗輝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所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12,000元、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據號碼CH63915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宗輝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王宗輝並未於該本票簽名,依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王宗輝自無需對本票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宗輝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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