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魏安全昱瑋汽車材料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742,10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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