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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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榮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侵害法益不同,刑度累加程度相對較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肇事│有期徒│105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月││106年2月│臺南地檢│││逃逸│刑7月│7日│105年度│105年度交│3日│同左│6日│106年執││││。││偵字第│訴字第123││││字第2870││││││14960號│號││││號│├─┼──┼───┼────┼────┼─────┼────┼─────┼────┼────┤│二│不能│有期徒│105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月││106年2月│臺南地檢│││安全│刑4月│7日│105年度│105年度交│3日│同左│6日│106年執│││駕駛│,如易││偵字第│訴字第123││││字第2871│││致交│科罰金││14960號│號││││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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