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耿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菸盒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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