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訴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 楊富翔 」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 許雅晴 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 李紓婕 等8人及 柴艷艷 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 陳蔚豪 遭詐騙之贓款新臺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