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13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7年
6月2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138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96年6月29日│200,000元│未記載│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