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昌自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坪林收費站,因與收費人員起爭執,收費人員按下警鈴,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一分隊(下稱後池小隊)警員 彭俊原吳昌翰 等人駕駛巡邏車前往攔查,發現范綱昌身有濃厚酒味,遂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溪洲山腳下33號後池小隊,並通知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 藍功棋林原平 前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范綱昌明知在場警員彭俊原、吳昌翰、藍功棋、林原平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藍功棋多次以:「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足以貶損藍功棋之人格與評價,並經藍功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又於警員藍功棋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范綱昌竟拒絕接受逮捕上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抗致告訴人即警員藍功棋受有右手背擦挫傷3公分×2公分之傷害。又范綱昌經警員壓制上銬並以巡邏車載回內柵派出所途中,明知上開巡邏車內之壓克力板防護裝置業經警員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以頭部撞及上開巡邏車內之壓克力板防護裝置,致該壓克力板防護裝置破裂而不堪用(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均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下稱已確定部分)。因認被告就除已確定部分外,其他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起訴書漏列後列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欠缺傷害之故意,亦難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證人即警員彭俊原、吳昌翰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後池小隊第一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張輝鵬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輝鵬診所
106年12月13日鵬字第1061213號函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逮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辯稱:警察要逮捕伊的時候,伊都是順意接受,沒有發生衝突,伊沒有咬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坪林收費站,因與收費人員起爭執,收費人員按下警鈴,適有後池小隊警員彭俊原、吳昌翰等人駕駛巡邏車前往攔查,發現被告身有濃厚酒味,遂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溪洲山腳下33號後池小隊,並通知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林原平、告訴人前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明知在場警員彭俊原、吳昌翰、林原平、告訴人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多次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並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為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告訴人嗣於同日至張輝鵬診所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臂擦挫傷3公分×2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彭俊原、吳昌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後池小隊第一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張輝鵬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系爭蒐證錄影無訛,此有訊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因拒絕接受逮
捕上銬而有不斷掙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上銬時,被告身體劇烈的擺動不配合上銬。伊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揮拳,也沒有出手抓伊,因為被告雙手已經被伊銬在後面,他上身有左右擺動,掙扎中,他的手肘有碰到站在旁邊的伊,伊認為他是抗拒逮捕,但他不是刻意架伊拐子,他沒有用身子衝撞伊、沒有用腳踢、踹伊、沒有用膝蓋頂撞伊,伊手上的傷是上銬時他一直積極反抗,就是雙手在扭動,伊不知道是被他的手弄到,還是被手銬的鍊條刮傷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彭俊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願意上銬,一直在那邊掙扎。伊等過去協助告訴人的時候,看到被告有反抗,就是手擺動大,身體扭動,透過手及身體擺動的方式,不讓告訴人上銬。伊不知道被告手這樣揮,是要防止告訴人上銬,還是要揮拳打告訴人,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也看不到被告有無踢到告訴人。被告雖然有往前衝的動作,但是沒有撞到告訴人,喝酒的人常常有這種報衝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證人吳昌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要把被告上銬時,被告就不要上銬,一直推拖拉,一直往後退說不要不要,不給告訴人上銬,當告訴人的左手要對被告的左手上銬時,被告的右手將告訴人持手銬的左手給揮開,揮開後,被告往後退,左手往下甩,掙脫告訴人的右手,在整個上銬及被告甩開藍功棋的右手之間,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另外用手去打告訴人或用腳踹告訴人,伊所看到被告比較積極反抗動作,就是出手把告訴人拿手銬的手給撥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相符,並有證人彭俊原、吳昌翰於原審審理時所模擬「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要幫被告上銬」及「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撥開的過程的動作」時所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顯然被告於遭告訴人逮捕過程中,確實因拒絕接受逮捕上銬而不斷掙扎。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上銬之前,被告用他的嘴巴
咬伊的右手手指頭,有咬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然依原審勘驗系爭蒐證錄影結果顯示,被告雖與告訴人爭執其並無酒駕,告訴人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被告並沒有接受酒測,告訴人指被告拒絕酒測,被告突然大聲以國語「操你媽」辱罵告訴人,並且厲聲疾呼「我什麼拒測,我什麼拒測」後,告訴人伸手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時,被告作勢張口咬告訴人食指,一直到該段畫面結束,並未見到被告有咬下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動作等情,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積極傷害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即非無疑。
㈣衡以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
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臂擦挫傷3公分×2公分,實屬擒拿欲行掙脫之人因拘束、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所可能產生之輕微傷勢,與受主動積極攻擊而生之傷截然有別,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予以反擊所造成,並非無疑。衡以上述逮捕過程之實務常情,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於其逮捕被告時,因被告企圖掙脫而告訴人設法將其拘束施加強制力時造成。
㈤被告雖因不願配合上銬而掙扎欲行逃脫,惟被告上開行為之
目的既係為躲避告訴人之逮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為圖壓制而形成之輕微擦挫傷,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主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故意。故被告於告訴人欲行逮捕之際,雖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掙扎之方式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強制力,惟此無非係單純為脫免警方逮捕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告訴人故意施以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該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強暴與傷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傷害等語,尚非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惟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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