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恩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
  應補繳之。
二、請列原告董事長陳鳳龍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 張銘聰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陳鳳龍,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
  委任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未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若
  欲列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
  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對於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之意見。
四、對於本件迄民國109年8月20日,被告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
  價金五分之一之意見。
五、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
  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
  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
  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意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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