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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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係旅行業從業人員,為賺取其子之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 蘇貴盛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偷渡集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7月間,由蘇貴盛自不詳管道取得 胡之安 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與戊○○,戊○○委由不知情之丙○○透過不知情之航誠旅行社,為自己及戊○○所招攬之人等共8人,向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樂旅遊,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東澳海豚島6日遊旅行團,因招攬參團之名額合於標準,使戊○○得擔任領隊,以利掩護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潛入澳洲。另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所屬偷渡集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自甲○○(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取得其於96年5月24日向外交部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再由「小黑」所屬偷渡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8日、19日,陸續為甲○○、丁○向康福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乙○○報名參加前開東澳海豚島6日遊旅行團。戊○○於96年8月1日晚上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向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送機人員領取業已團體劃位取得BR315號班機之登機證後,交付甲○○之上揭護照(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未據起訴)、登機證與丁○,丁○遂將之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譯音)。戊○○復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轉機室內,將胡之安之上揭護照(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未據起訴)、登機證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 吳夏豐 (譯音),供吳夏豐持以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本掩人耳目。嗣澳洲移民局人員察覺有異,經通知澳洲簽證服務處轉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98年3月31日之辯護意旨狀主張共同被告丙○○、丁○、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渠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向康福旅行社送機人員領取業已團體劃位取得BR315號班機之登機證後,交付胡之安之上揭護照、登機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請丙○○報名參加旅行團,人員包括我自己還有我兒子,我兩個客人,我後來才知道蘇貴盛拜託丙○○報名包括胡之安、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後來有指認出,由我帶團,胡之安有沒有來我不知道,但是我在交付登機證及護照時,有自稱胡之安的人來領的 云云
2、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於96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轉機室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胡之安之上揭護照、登機證,供其持以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機偷渡澳洲,嗣因澳洲移民局人員察覺有異,經通知澳洲簽證服務處轉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夏豐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3號卷【下稱偵卷A】第23頁)。此外,復有胡之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住房分配表、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胡之安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A第28、30、38至41、44、144、145頁)等附卷可稽,觀之胡之安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並無96年8月1日出境至澳洲之紀錄,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機場發護照、登機證喊胡之安,有人喊「有」,就拿了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足證胡之安之上揭護照、登機證確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域內,並於上揭時、地將之交付與證人吳夏豐供其持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偷渡澳洲乙情,應堪可信。
3、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96年7月的時候,蘇貴盛拿了一本護照(胡之安)叫我去報名澳洲團,我就找丙○○幫我報名,我一起帶偷渡客至澳洲。蘇貴盛託我報名(胡之安)並帶至澳洲,之酬勞是幫我出兒子的團費(大約2萬元)。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大陸人士帶入機場內,那是蘇貴盛安排的,我僅報名,到了澳洲之後讓團員(大陸人士)打電話給家人。 吳建興 、胡之安的團費是蘇貴盛給我的,2人約5萬元,我跟蘇貴盛只因是朋友關係,和我貪圖兒子的團費被利用,現在據實以告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59號卷【下稱偵卷B】第38至40、42頁);另於偵訊時自承:「(問:本次之大陸偷渡客是何人安排闖關?)一個是裝成客人在機場喊『有』,我統一劃位後把護照、登機證交給那個喊『有』的人,由那個『有』攜入機場管制區,交給大陸人。那個喊『有』的其中一個是丁○,丁○拿了2本護照,因為我喊丁○和他朋友的名字時,都是丁○來拿護照與登機證」等語(見偵卷B第22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我是在和蘇貴盛聊天的時候,半開玩笑要蘇貴盛幫我出我兒子的團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然不論被告戊○○要求蘇貴盛為其子付團費所言是否為玩笑話,其身為領隊,自無須付擔團費,又帶參團之旅客旅遊,本為其應有之工作內容,何以要求蘇貴盛為其支付其子之團費?勿寧怪哉,顯然蘇貴盛所要求報名之人士具特殊性,被告戊○○免出其子之團費即為該請託帶該人至澳洲之代價甚明;況該東澳海豚6日遊強調兒童半價,對照被告丁○自陳其報名費用約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頁),則被告戊○○應蘇貴盛之要求攜帶大陸地區偷渡客而賺取其子免2萬元之團費乙情,應屬可信。申言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對於其領取甲○○之上揭護照、登機證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參加這個團,到了機場,領隊還沒有來,我就去上廁所,後來有一個同團的團員就把護照塞給我,要我拿去給領隊去辦登機證,後來我就把資料交給領隊戊○○,之後領隊辦完登機證,我又拿了甲○○的登機證及護照交給正在上廁所的老先生,後來我都沒有看到這位老先生,那位老先生是說其姪子要去云云。
2、查,被告丁○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公司櫃臺附近,將自己及同案被告甲○○之護照交付領隊即共同被告戊○○,戊○○將之轉交與康福旅行社送機人員辦理登機手續後,被告丁○除領取自己之護照及登機證外,亦一併將同案被告甲○○之護照及登機證領走等情(見偵卷A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58、178頁),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內容相符(見偵卷B第22頁、本院訴字卷87第頁),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住房分配表、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02973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偵卷A第29、31、38至41、
44、14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15頁)等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所示,並無同案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足徵同案被告甲○○之上揭護照、登機證確遭人攜帶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域內,並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供其持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偷渡澳洲乙情,亦堪認定。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幫我銷售酒的大陸人士 郝勝志 欠我錢,所以幫我付的1萬元人民幣,透過地下匯款還給我,直接匯給旅行社,旅行社名稱我忘記了,約3萬元台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頁),與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找我報名時,他一次報自己與丁○,我問甲○○有沒有護照跟簽證時,甲○○已經跟我回答說其與丁○有護照而且已經辦好澳洲簽證了,我也請甲○○與丁○傳真護照影本、澳洲簽證影本給我,因為我們從業人員都要確認這些,要不然我們沒有辦法開機票。付錢的是一位中年婦女,中間細節我不瞭解,我只知道我有收到甲○○及丁○的東西,還有人來付訂金與尾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及其反面、
150及其反面頁)及證人乙○○所撰寫之8月1日澳洲團報告書1份(見偵卷A第45頁),就被告丁○報名參團之付款方式,2人所述迥異;又被告丁○自承其護照正本曾交給郝勝志報名,縱無法得知為被告丁○報名參團者為何人,然觀之證人乙○○證稱同時收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影本之傳真(見本院訴字卷第144反面頁),若非結伴同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又豈會一同報名參團,且 恰巧渠 等均自行攜帶護照至機場。
4、護照、登機證乃搭乘班機之重要憑證,吾人自當謹慎保管,或委由與之熟捻足以信賴之人代管,然被告丁○辯稱在機場廁所碰到一位老先生問其是否為楊先生,說其姪子這次也是要參加這個旅行團,還沒有到,請我把其姪子的護照給領隊,就進廁所。我幫老先生姪子(指同案被告甲○○)之護照帶了後,等了10分鐘,戊○○才到,十幾分鐘之後,戊○○在發護照,剩下一個,戊○○喊說古先生、古先生,我看沒有人領,我就說古先生在廁所,我就拿去廁所。我到廁所門口喊「古先生」,因為老先生跟我說其姪子姓古,那個人就應聲,我就把護照從廁所門底下遞,之後我就入關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8及其反面頁),被告丁○即與其所稱之老先生互不相識,亦不確知該老先生之姪子是否確有到機場,竟幫其拿取護照與領隊即共同被告戊○○辦理登機證,且過了二十幾分鐘之久,被告在未確認是否有甲○○此人,亦不確知老先生是否仍在廁所內,卻又再度向領隊戊○○領取該人之護照、登機證,在不確知應聲者是否真為古先生之人之情況下,在廁所從廁所門底下遞交與自稱古先生之人,此舉實令人殊難想像,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齟齬之處,顯見被告丁○所稱在機場上遇到「古先生」之人乙事,應屬杜撰之詞;另被告丁○辯稱我股東的叔叔在雪梨,所以我想要去探望,我跟代理導遊說我要去雪梨,但因為我聯絡不上且去雪梨費用太貴所以沒有去成云云(見偵卷A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頁),被告丁○參加該團之目的本即要自行脫隊探望在澳洲雪梨之友人,竟未事先打探好去雪梨之費用如何,而貿然前往,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丁○亦自承僅小學畢業,不會說英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則如何在澳洲與其友人聯絡,並獨自脫隊自行前往雪梨?對於一個要遠至澳洲探親,又人生地不熟、語言又不通之人而言,豈會獨自脫隊自行前往雪之舉?被告丁○空言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申言之,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報名之過程,被告丁○又在機場將同案被告甲○○之護照交付領隊即被告戊○○,再從被告戊○○手中領取甲○○之護照與登機證,由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一併參團之目的無他,即為結伴同行,以達被告丁○得以攜帶同案被告甲○○之登機證入機場管制區而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應堪可信。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所辯均不足憑採,被告戊○○、丁○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行為後,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之全部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已移至於新法第73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丁○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戊○○與蘇貴盛及其所屬之偷渡集團間、被告丁○與「小黑」及其所屬偷渡集團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所參與者,僅止於交付胡之安之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使用,使吳夏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澳洲,其與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持甲○○之登機證所犯,僅在同時各別犯罪,無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彼等之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為貪圖旅費,各別與丁○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丁○飾詞否認犯罪,而被告戊○○一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蘇貴盛」之成年男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胡之安及同案被告甲○○之上揭登機證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攜入機場管制區,分別轉交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及YANTIANLIN,並由被告戊○○、被告丁○協同吳夏豐及YANTIANLIN搭機,藉以掩護吳夏豐及YANTIANLIN偷渡入境澳洲布里斯本。因認被告戊○○、被告丁○共同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丁○,甲○○之護照與登機證是丁○來領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認識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共同參與交付胡之安、甲○○之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YANTIANLIN使用, 供渠 等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澳洲,而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之供述及護照申請書、電子簽證申請書、旅客自帶護照證件確認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領隊委任契約書、領隊借調同意書、住房表、登機證影本、胡之安及甲○○護照影本、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業認被告戊○○與蘇貴盛及其所屬偷渡集團參與交付胡之安之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使用,供其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澳洲;被告丁○與「小黑」及其所屬偷渡集團參與交付同案被告甲○○之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供其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澳洲,詳如前述。再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鄭至玉 至戊○○這8個人,是透過航程國際的 盧松德 跟我們公司的 洪婕 柔接洽要報名這個旅行團,而甲○○跟丁○則是找我報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反面頁),可見被告戊○○、丁○係分別報名參團,且互不相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2人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節,然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參與交付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被告丁○就參與交付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此等犯行與前開被告戊○○參與交付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被告丁○參與交付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YANTIANLIN經本院判決有罪該等部分之犯行間,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旅行業從業人員,與共同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蘇貴盛」之成年男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共組海兩岸偷渡集團,由蘇貴盛在大陸地區負責招攬欲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偷渡至澳洲之大陸地區人士,被告丙○○負責在臺灣地區計畫適合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之旅遊行程,與共同被告丁○、戊○○共同搭機掩護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潛入澳洲。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丁○於96年7月間策劃後,經由蘇貴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胡之安(另移轉管轄)及同案被告甲○○護照基本資料,由被告丙○○、共同被告戊○○、丁○自行招攬赴澳洲參團團員向旅行社集體報名旅遊,其除為自己及家人報名外,並以胡之安及甲○○名義虛偽報名,以虛增搭機赴澳洲之臺灣地區人民名額,於96年8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臺,由共同被告戊○○自任領隊,集體為自己、被告丙○○及其之家人、共同被告丁○、胡之安及同案被告甲○○劃位取得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之登機證,由共同被告戊○○將胡之安及同案被告甲○○之上揭登機證交付共同被告丁○,由共同被告丁○攜入機場管制區,分別轉交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及YANTIANLIN(譯音),並由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及丁○協同吳夏豐及YANTIANLIN搭機,藉以掩護吳夏豐及YANTIANLIN偷渡入境澳洲布里斯本。嗣於96年8月2日,被告丙○○、共同被告戊○○、丁○及吳夏豐、YANTIANLIN等人抵達澳洲時,經澳洲移民局發現被告丙○○涉嫌於96年3月29日自越南掩護大陸地區人士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澳洲墨爾本,共同被告戊○○涉嫌於96年6月12日自掩護大陸地區人士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澳洲布里斯本,經深入查驗發現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又故技重施而予留置2日,共同被告丁○趁隙脫逃、吳夏豐經遣返、YANTIANLIN申請難民庇護後,並由澳洲移民局轉請澳洲簽證服務處通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⒊證人洪婕瑈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吳夏豐於
於警詢之陳述。⒋澳洲簽證服務處函1紙。⒌護照申請書、電子簽證申請書、旅客自帶護照證件確認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領隊委任契約書、領隊借調同意書、住房表、登機證影本、胡之安及甲○○護照影本、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收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辯稱:我跟戊○○在咖啡廳碰面,戊○○問我要不要去澳洲玩,我有接到戊○○朋友的來電,我就一起把名字報上去,護照是戊○○朋友寄來的,我是單純去玩的等語。
㈤、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雖供稱:丙○○招攬胡之安、吳建興等語(見偵卷B第37頁)、於偵查時供陳稱:96年底與丙○○共同犯案過1件等語(見偵卷B第57頁),惟公訴人就此質之證人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去界定說到底是我招攬的,還是丙○○招攬的,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算在一起,總共8個人才有辦法去跟可樂旅行業要求我要當領隊,我們對可樂旅遊只有單一個窗口,就是一個旅行社而已,不可能是我報可樂旅遊4個人,丙○○報4個人,我們透過一個旅行社報8個人才算,所以我不知道這個界定在哪裡。又稱:我說96年底曾與丙○○共同犯過1件就是指這件,我跟丙○○事前都不知道,丙○○只是被蘇先生要求幫忙報名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91頁),復觀之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稱:本件是因為蘇貴盛拿2本護照叫我幫忙報名參加澳洲團,我忘了是甲○○或胡之安中的哪一個人,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我忘了。丙○○是幫我報名等語(見偵卷B第5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蘇貴盛知道我要去澳洲,蘇貴盛有2個客人要跟我一起去澳洲,我就請蘇貴盛直接跟丙○○聯絡,請丙○○報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相符;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工洪婕瑈於警詢、偵查時亦稱:丙○○有向我表示此團的團員皆是由戊○○招攬提供的等語(見偵卷A第26、133頁),足見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稱與被告丙○○共同犯案過1件乃係順著偵查檢察官之提問而為之回答,意旨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且關於胡之安、吳建興2人報名參加澳洲團一事,確係同案被告蘇貴盛透過證人戊○○委由被告丙○○所報名,而非被告丙○○致行招攬之情,堪可認定。
2、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於警詢時稱:8月1日於香港機場依照 小王 的指示自行辦妥前往越南的登機手續後出境。在通過香港證照查驗後我便將前往越南的登機證撕毀並於查驗櫃檯不遠處等候。過幾分鐘又一名男子趨前將2張前往臺灣的來回登機證給我,我依照指示將我的大陸護照交付給該男子,之後我便登機前往臺灣。約下午5點多抵達臺灣後我依照先前小王的指示走至第二航廈轉機室上樓等候,等到約接近晚間9點便有一名男子趨前給我1本署名胡之安的中華民國護照及1張前往澳洲布里斯本的登機證,並指示我該如何前往登機門登機。我拿到登機證便獨自前往登機門登機等語(見偵卷A第23頁),然據其上開所證內容,僅能證明於證人吳夏豐於96年8月1日當日,確有領取胡之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之事實;而卷附之胡之安、同案被告甲○○護照申請書、電子簽證申請書、共同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旅客自帶護照證件確認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領隊委任契約書、領隊借調同意書、住房表、登機證影本、胡之安及同案被告甲○○護照影本、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名單等資料(見偵卷A第28至32、38至44、54至56、62、63、74、138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應共同被告戊○○之邀約與其幼女,參加東澳海豚島6日遊旅行團,且其團員名單尚有胡之安、同案被告甲○○、共同被告丁○等人,由共同被告戊○○擔任該團之領隊,且由其負責住宿房間之安排等情,悉不能以之遽認被告丙○○涉有本案起訴之犯行。
3、末查,公訴意旨另執被告丙○○將自己及其女兒安排與胡之安同宿同一旅館房間,而認被告丙○○涉犯本案,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基於做韓國當地的旅遊經驗,旅客的姓名,我會把女生的姓名放在上面,男生的姓名放在下面,如果是碰到單男單女,基於我的經驗,領隊是男的,導遊是男的,我就會讓領隊跟導遊睡在一起,領隊的房間就讓出來給客人睡,如果我是單女,領隊的房間就會讓給我。我這樣安排房間沒有其他的用意,都是依照上述規則處理,本件領隊是我們安排的,到外站,導遊是男生,領隊是男生,這樣就很好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復質諸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剛剛丙○○說,因為你是領隊,所以會把你的房間讓出來,讓你去跟導遊睡,這種處理方式是否合理?)是的。(問:領隊都會去跟導遊睡?)如果領隊剛好一個人就會去跟導遊睡,但是如果導遊住在當地,就不會,所以不一定有導遊的房間可以讓領隊跟導遊一起睡。(問:正常的安排是否吳建興、胡之安安排一個房間,然後丙○○跟她女兒一起睡,但是因為小孩子不佔房,所以丙○○變成單女,所以必須為了她再多分配一個房間,這個費用可樂旅遊要付?)應該是,但是可樂旅遊可能再去招一個單女跟她睡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及其反面頁),揆之住宿分配表,被告丙○○所分配之住宿團員名單僅8名即其及 張易安 、吳建興、戊○○、劉晉宇、胡之安、鄭至玉、 鄭安妮 等人,而鄭至玉、鄭安妮為一家人,無庸自疑當安排於同一房間。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皆攜帶各一名幼子、幼女,衡情,幼童不佔床位,自出現被告丙○○、共同被告戊○○成單男、單女之情況,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即為熟識,且同為已婚單親人士,如安排於同一房間,對渠等2人難免互有疙瘩;抑者,縱被告丙○○將胡之安、吳建興分開安排與其、共同被告戊○○同一房間,有其可議之處,但住宿之安排本可至旅館現場分房時再行調配、更動,實屬常態,則自不能單以該住宿表之分配而驟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丁○有何特別往來情形,或特殊情誼存在,或受有特別之利益,被告丙○○無由甘冒擔負刑責,而與共同被告戊○○、丁○共同為本案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可言,職是,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非虛,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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