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作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林煌源 (區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薛讚添 (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薛讚添
張瑞芬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賀陳旦 (部長)訴訟代理人張瑞芬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交通部時,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原為 陳建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賀陳旦,茲據被告交通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嗣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追加交通部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6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未經徵收即於其上開闢為道路使用。經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於102年6月19日到場會勘,會勘意見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地目總登記為「道」地目,已做道路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原告不服而生本案爭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未經公告,亦未經合法
徵收程序,強將原告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之用,經原告向被告新店區公所陳情,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
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意見結果為:「本案土地係總登記『道』地目,已做道路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本局經管省道,類此情形,尚未徵收補償者眾多,經費非本局所能負擔,俟該道路拓寬時再一併辦理取得補償事宜。」(下稱10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被告新北市政府認為本件道路管轄機關為交通部,惟被告第一區養工處102年7月17日一工用字第1021006473號函(下稱第一區養工處102年7月17日函)認定土地現況是做道路使用;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有提到都市計畫的問題,認定土地是既成道路。有被告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1031470746號函及
104年4月2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4071712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函)可資參照。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與原告之認知不同。本件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而言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新北市政府外○○○區○○○○○路總局、新店區公所均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第一區養工處鋪設柏油、新店區公所劃設停車格、公路總局及第一區養工處書狀均表示系爭道路由新北市政府管理;又上開機關主張權責機關為交通部,是原告起訴前揭機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6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原作為第四種住宅區之用,依規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徵收作為公共設施。孰料,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未經公告,亦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強將原告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之用,嗣經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
2年6月19日至該處會勘,會勘意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項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私有土地上形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系爭土地並沒有為公眾通行之必要性,縱然遭養護工程單位強制鋪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亦作為道路使用,公眾通行可經由鄰近土地為之,無需一定要經過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此縱然原告之土地封閉,公眾亦可通行鄰近土地無礙。系爭道路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系爭巷道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土地。且既成道路認定機
關為縣市政府,非養護工程單位,不可以區公所及養護工程單位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不能作為本件認定既成道路之基礎。養護工程單位擅自於原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且其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勢將受到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侵害,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透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及條件而成立,並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相關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原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44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停車格(編號A)面積為2.44平方公尺,道路(編號B)面積為6.54平方公尺,沒有意見,惟公用地役權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停車格部分(編號A)非供通行使用,停車格部分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停車格以外之道路部分(編號B),目前雖有車輛在行走,然非供通行所必要,現場留有過去作為停車格使用,但現今已塗黑標線之痕跡,可知其過去作停車格使用,即表示非供通行所必要,停車亦無所謂,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抗辯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所載:「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公用地役關係是存在於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公物主管機關)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次按公路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關於省道之管理、修建、養護工程,其主管機關係屬交通部;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於101年1月1日接管系爭路段,惟依新北市○道○路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公路範圍用地之權屬仍為委託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理而變更;在委託管理期間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公地管理權,仍應由委託機關負責辦理並登記之。」,系爭道路之權屬仍為委託機關交通部所管有,並未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受託管理養護而有變更。其後交通部為簡化流程,於103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省道公路經新北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及養護事宜」,不再採簽約方式辦理,故自103年起僅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養護等執行事項;有關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法第9條),則未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參酌101年2月29日新北市○道○路委託管理契約之意旨,有關權屬機關之認定,自應仍屬委託機關交通部所管有無疑;又依10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本案土地係總登記『道』地目,已做道路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本局經管省道,……,經費非本局所能負擔,俟該道路拓寬時再一併辦理取得補償事宜」。依前開會勘紀錄之第一區養工處陳述亦可得知,縱系爭道路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受委託管理期間,交通部亦認定系爭道路為其所經管而非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本件公用地役關係爭議存在於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原告間,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區公所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台9線計畫道路範圍外之公用地役關係範圍
,此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主管機關仍應為交通部(即計畫道路沿線之週邊公用地役關係由土地主管機關認定):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69090號函說明略以:「次查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有關省道、市道○縣道……等公路路線系統制定及管理權責劃分等,並於該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在案,本案所詢有關上開公路用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一節,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權責」;又本件系爭路段係屬「省道」,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乃為各該當事人均所不爭執,則系爭省道主管機關係交通部,自應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主管機關無疑;另對於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應為公路總局並不爭執。
㈢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道路範圍)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並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0782號函(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函)查復「……寶強段506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1(分割出5-4)、5-4地號……」,經調閱舊簿,本案土地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5年、53年登記地目皆為「道」,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北府城測字第102224705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函),系爭土地依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依86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訂定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依81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于 洪華 ‧ 康大中 建築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及建築線間之既成巷道,該土地與建築線內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住○區○○○○道路於日據時代登記地目為「道」,即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嗣於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更改為「住宅區」,然使用現況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
㈣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曾經)為停車格之部分,亦
仍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系爭土地偶作停車使用,亦仍無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而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除有廢止之情形外,應不因嗣後變更使用而變更成「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查,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亦為上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近年始劃設機車停車格,因原告提出異議後,並已將系爭停車格除去,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以觀,偶做臨時停車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況如確實認定系爭土地已喪失公用地役關係,亦應僅屬廢止之問題,而非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仍有誤會之處。㈤原告係於89年4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寶強段506及506-
1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曾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9年10月13日89北稅新二字第30067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核506-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506地號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課征土地增值稅……」,故原告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得辦理容積移轉;次查,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寶強段506及506-1地號等2筆土地,嗣後原告即將寶強段506-1地號土地轉售予建商辦理容積移轉,而系爭土地因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出售;則原告無論係因未查明土地使用分區而疏於注意,抑或於拍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誤認予以應買,均為原告投資行為之風險,今原告為免投資錯誤之風險實現,即要求政府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供原告出售牟利,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此恐非司法所欲追求之正義,更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下稱北新
路2段)上,而北新路2段則屬省道台9線之一部分,為省道公路路線,是依公路法第6條第1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北新路2段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專設機構即公路總局。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知省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路總局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提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既非北新路2段之主管機關,因此,就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為明顯。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無非以:⒈系爭土
地之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土地;⒉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據。惟查,依原告104年5月26日行政起訴狀所呈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本案土地位於道路範圍,現場有人車通行之實」,其所指「道路」即為前開省道台9線,既為省道,通行範圍自不限於鄰近土地,往來省道台9線之車輛皆須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土地云云,顯與事實未盡相符;次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如系爭土地不供公眾通行,於該路段上即會形成一個缺口,使得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須往內側車道微幅轉彎,再往外側車道移動,如此勢將造成與內外側車道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而此處為十字路口,行駛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多係為轉彎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必然將有大量用路人發生前述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係為便利或省時,而係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而5-4地號土地於53年7月27日由同段5-1地號土地分割時,5-4地號土地之地目即為道,而於昭和9年土地登記簿上則記載5-1地號土地為道路,直至35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時,土地登記簿上5-1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道。
可知,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治時期即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至何時開始供公眾通行現已不復記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再查,對照系爭土地所處北新路
2段於80年11月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104年Google地圖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在事實上即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迄今仍供通行之用有24年餘,亦屬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且原告亦於本院
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經十幾二十年等語。從而,系爭土地於事實上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且現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㈢依本院105年2月24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兩造確認結
果,及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事實上系爭土地曾經劃設停車格範圍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部分2.44平方公尺,至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B部分6.54平方公尺,則為道路且未曾劃設為停車格,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曾劃設停車格云云,與事實不符;縱使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部分曾劃設為停車格,然依80年11月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104年Google地圖資料圖示,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顯然至少自80年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停車格之劃設係於路面上為之,則顯然先存在道路始有可能在路面上劃設停車格,又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雖一度劃設為停車格,但停車格早已經塗銷,恢復供公眾通行使用,更足證明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確實係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作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仍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綜上,原告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提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未提出書狀,惟據其等陳述略以: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應為公路總局;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停車格(編號A)面積為2.44平方公尺,道路(編號B)面積為
6.54平方公尺】沒有意見,其餘陳述及主張均引用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0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函、第一區養工處102年7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函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第21頁、第22頁、第119頁、第168頁、第
169~170頁、第171~173頁),自堪信為真正。
八、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被告公路總局部分: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次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
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第2項)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
146條、第148條第3款、第1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次查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台9線(省道)計畫道路範圍外,目前該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並有車輛停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自堪信為真正。茲因原告爭執其共有系爭土地亦即供役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查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可知為交通部之專設機關即公路總局,此亦為本件被告等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公路總局省道公路路線網頁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則原告對於其共有系爭土地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以將其土地用來遂行公共性目的與任務履行之國家或行政主體之該路段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格之被告,並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 陳明 。(至原告對於其餘被告新北市政府等所為本件起訴,因該等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故無法律上之利益部分,詳如後乙部分所述)㈣茲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台9線(省道)計畫道路範圍
外,目前該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並有車輛停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復依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⒈本案土地位於道路範圍,現場有人車通行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外,但目前有供車輛停放、人車通行使用;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4地號土地,而5-4地號土地於53年7月27日由同段5-1地號土地分割時,5-4地號土地之地目即為「道」,而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土地登記簿上則記載5-1地號土地為道路,直至35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時,土地登記簿上5-1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道」、53年登記地目仍為「道」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4地號)、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1地號)、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102~118頁),由以上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治時期即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至何時開始供公眾通行現已不復記憶;再查依新北市政府102年
7月17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土地依65年
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依86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訂定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陳明略以,依其等提出之81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 于洪華 ‧康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及建築線間之既成巷道,該土地與建築線內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等情,有81定-店01-225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于洪華‧康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及都市計畫圖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0~123頁、第124~125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地目為「道」,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嗣於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更改為「住宅區」,然使用現況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復查,對照系爭土地所處北新路2段於80年11月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104年Google地圖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顯示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餘年。又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經十幾二十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在台9線省道計畫道路邊,有車輛停放、且人車可通行,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且持續迄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在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從而,系爭土地於事實上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復持續迄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核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供通行之必要,有關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為停車格,非供通行使用,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停車格以外之道路部分(編號B部分),目前雖有車輛在行走,然非供通行所必要,現場留有過去作為停車格使用,但現今已塗黑標線之痕跡,可知其過去作停車格使用,即表示非供通行所必要,停車亦無所謂,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車輛停放線乃係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是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2.44平方公尺,先前曾劃設停車格,顯然之前確存在道路,始會在路面上劃設停車格;復如前述,依80年11月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104年Google地圖資料圖示,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顯然至少自80年間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該部分道路既前曾劃設停車格,乃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使用,人、車乃有通行之需及其事實,故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該劃設停車格部分,非供通行使用,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委不足採。又該編號A土地上曾劃設停車格部分,目前雖已塗銷該劃設之標線,惟仍有部分土地供車輛停放之用;部分土地供人、車可通行,足證該部分土地,確實係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作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至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部分土地6.54平方公尺,則一直以來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且未曾劃設為停車格,多年以來,均供不特定車輛通行,為用路人之所需及事實上有通行之情,故亦具公用地役關係無誤。且查,據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陳明略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1頁),如系爭土地不供公眾車輛再予通行,於該路段上即會形成一個缺口,使得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須往內側車道微幅轉彎,再往外側車道移動,如此勢將造成與內外側車道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而此處為十字路口,行駛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多係為轉彎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必然將有大量用路人發生前述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等語,參諸前揭地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Google地圖等所示,確屬實情。是可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係為便利或省時,而係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供通行之必要云云,亦洵不足採。
㈥且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4月1日,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6(原告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13~2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情可知,顯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已事實上供作道路使用通行後多年,始取得該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於該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初,亦難認有阻止通行之情事可言。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書所載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至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該土地上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消滅或自始不存在,從而,其向被告公路總局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請求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部、第一區養工處、新店區公所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本件道路主管機關係被告公路總局,並非被告交通部、新
北市政府、第一區養工處、新店區公所,此為被告等所肯認(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爭執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主管機關應為公路總局,而非被告交通部、新北市政府、第一區養工處、新店區公所,然原告執意仍列彼等為被告,其等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關於此部分,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