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信孝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0944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