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王學宇 被告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並再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部分聲明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335元,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後,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告知逾期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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