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分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及
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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