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筱嬋 被上訴人 黃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2名子女需扶養,每月需支出保母費及孝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教育費12,000元、房租7,250元,且另外尚有其他負債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