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行經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 林亞旋 所開設之「川鐵板燒」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際,自「川鐵板燒」後門鐵門旁之通風口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該「川鐵板燒」店內之海尼根六瓶(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美粒果柳澄汁四罐(約一百元)、冷凍蝦四盒(含明蝦及草蝦,約一千元)、肉類十九塊(含梅花牛排及菲力牛排,約四千元)、牛培根三台斤(約五百元,總價值約五千九百元),得手後搬運至「川鐵板燒」店外,適為 楊明憙 當場目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亞旋之指述及證人楊明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十張及被害人林亞旋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