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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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
邱鈺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譚文(下稱譚文)與被告兼告訴人邱鈺雯(下稱邱鈺雯)為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生海產後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譚文及邱鈺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譚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胸痛等傷害;邱鈺雯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譚文、邱鈺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譚文、邱鈺雯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譚文、邱鈺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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