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王台生 輔助人 曹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4286元(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含稅市價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