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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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李新園 非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相對人 李生園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生園係聲請人李新園之弟,兩造之父 李道田 、母
李 趙乃咸 因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也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此兩造及李道田、 李趙乃咸 之女兒 李麗媛 對於父、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相對人自75年結婚後,因未與父母同住,亦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即使探望父母、帶父母回家過夜、出遊等次數寥寥可幾,原告與父母同居,照護父母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卻不願分擔償還聲請人,經聲請人申請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付對父母之扶養費。
㈡又兩造之父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日去世,母親李趙乃咸
現尚健在,其等共育有兩造及李麗媛三名子女,相對人對父母扶養費用未見負擔,均由與父母同居之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3分之1。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北縣(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88年度至103年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742元、16,343元、15,780元、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131元,依此計算父母之生活費用(自88年
9月11日起,計算至兩造之父李道田99年11月27日去世,及兩造之母計算至103年9月10日),並扣除兩造父母滿65歲之後,分別自91年1月起及93年9月起開始領取政府發放之老人津貼3,000元(自101年每月調整為發放3,50
0元),算得出生活費總數為4,882,983元後,再除以應共同分擔之子女3人,所得每人應分擔金額為1,627,661元。另加計聲請人於96年至99年陸續於忠孝醫院支付兩造父、母之醫療費用12,245元,並扣除被告舉證實物供養母親清單總額之3分之1為2,382元,合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支出費用1,637,524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相對人雖稱兩造父母均有一定資力,非無財產而不足以維
持生活,惟父親退休後僅做過短期臨時工,母親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且查母親戶投資金高點為362,000元,父親戶頭僅20萬元及美金若干,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父母親有壹佰多萬元。另被告主張原告未負擔扶養義務,此係變態事實,應由相對人舉證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扶養兩造父母親所代墊金額新臺幣1,63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父親李道田於退休後,仍至他處繼續工作,且父母二
人均有存款,母親李趙乃咸於擔任家庭主婦時,仍贈與子女金錢,顯示其等尚有一定之財產,應有維持生活能力。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母親 李趟乃咸 每月均有定額之「敬老年金」按時匯入帳戶,雖每月匯入「敬老年金」之金額並不多,然李趟乃咸所有上開之帳戶,確仍可自97年3月18日起,每月從帳戶存款中提款6千至8千元不等之金額於「統一投信」為投資,且並可於上開存款之投資行為外,又為「定期儲金存單」之存款行為。而從李趟乃咸帳戶內之存款活用得當之情觀之,實難逕認李趟乃咸有何陷於經濟上捉襟見拙之窘境及生活之困難,足證父親李道田、母親李趙乃咸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婚前自有工作收入以來,即將工作收入全部交由
父母以作為貼補家用或分擔家計,相對人婚後雖未與父母共同居住,惟仍有經常前往探視、關心,絕無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不聞不問的情形。且除過年、過節之紅包禮數不曾少過之外,更有不時給予父母不定金額之奉養金,未給予生活費時,亦均會買物品孝敬父母。相對人確實有依父母之需要及按自己之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及義務,故實無法僅因父母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完全抹煞及否認相對人確實有對父母為扶養之事實。
㈢又兩造父母雖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惟此實為父母之決定,
且「共同居住」與「為扶養行為」間未必有關連性,徒以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單獨支付父母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故聲請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僅空言主張云云,並不足信。綜上,兩造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情形;且兩造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亦並非係由聲請人所單獨扶養,相對人亦有實際之扶養並分擔扶養之責任,於100年至103年間曾為母親支付醫藥費用,並購買相關補品合計10,373元,亦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母親於100至102年醫療費用之半數共50,31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李麗媛均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子女,對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李道田、李趙乃咸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責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8年9月11日起,分別至99年11月27日兩造之父去世,及103年9月10日本件繫屬法院時止,聲請人代為墊付兩造之父、母之扶養費共計1,637,524元,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子,惟否認聲請人代其墊付扶養費致其受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償還墊付兩造父母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育有兩造及李麗媛等三名子女,且其親等同一,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李麗媛、李趙乃咸戶籍謄本、李道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則兩造之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即應由兩造及李麗媛三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母自民國88年時起,已無謀生能力,亦無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認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父母有存款及敬老津貼可供生活。經查,本件兩造之父、母分別為民國16年及00年出生,於聲請人主張於88年間開始墊付扶養費時已逾70歲及60歲,則聲請人主張已退休之父親及平日為家庭主婦之母親無謀生能力,即非無據。而相對人雖辯稱父母有存款已維持生活,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本院調取兩造父母於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結果,兩造之父李道田銀行帳戶內存款最多僅有33萬餘元,母親李趙乃咸郵局帳戶最高亦不超過40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明細表可憑,則以兩造父母年齡、可預見仍得存活之年數及新北市地區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相對人徒以兩造父母有少許存款主張其等無受扶養必要,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父、母均與其同住,由其支付照護父母
之費用。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惟否認聲請人單獨扶養父母,並辯稱:係父母決定與聲請人同住,且同住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扶養間父母,且伊過年、過節給予父母之紅包不曾少過,更不時給予父母不定金額之奉養金,已依父母需要及自己之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因認聲請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扶養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李麗媛已到庭供證:「(問:爸媽靠什麼生活?)我知道李新園有給爸爸零用錢,給媽媽生活費。(問:李生園有無給爸媽錢?)我爸在世時,我回去看爸爸時,印象中有2次爸爸高興跟我講李生園有包紅給他,過年時媽媽有講李生園有包紅包給她,但李生園平時沒有給。(問:爸媽有告訴你李生園包的紅包裡,有多少錢嗎?)沒有。(問:剛你說媽媽告訴你,李生園過年時有包紅包給她,但平常沒有?)對,我回去看媽媽時,媽媽有跟我說她想要跟李生園拿一些生活費,我問她為何需要用錢,她沒有回答我,我有跟媽媽說如果李生園給不足的地方,我可以負擔,後來我再去看媽媽時,有問媽媽有跟李生園提生活費的事嗎?媽媽說沒有。(問:你覺得李生園如果有拿錢給媽媽,媽媽會告訴你嗎?)會,且我有問過媽媽,媽媽說沒有。(問:你怎知道李新園有給爸媽錢?)對,因為我回去看爸媽時,要拿錢給爸媽,爸媽都說不用,也有拿錢給我看,我問他們怎麼有錢,他們回答因為李新園平常拿給家用什麼的。」(104年12月3日非訟事件錄),可見兩造父、母確為聲請人同住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定期給予扶養費用。且本院已認兩造父母年邁,又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子女照顧、扶養,故而年邁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子女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年邁父母同居一處之子或女,主張給付父母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兩造父母同住之相對人,抗辯其不定期給付父母奉養金及過年過節紅包乙節,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盡扶養義務,要難採信。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確自民國88年間起扶養兩造父、母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其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依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請求扶養費標準,尚無不合,相對人辯稱上開標準不足為憑,即難採信。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88年度至103年度依序為15,742元、16,343元、15,780元、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131元,用以計算兩造之父、母之扶養費用,並扣除聲請人 陳明 兩造之父李道田於91年
1月起至99年11月27日去世時止,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
0元,兩造之母李趙乃咸自93年9月起99年12月止,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則每月領取3,500元(依聲請人準備二狀計算表所列時間),依此計算扶養費用如下:
①李道田部分:88年9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57,7
20元(計算式:15,742×【3+20/30】=57,720);89年全年共計196,616元(計算式:16,343×12=196,616);90年全年共計189,360元(計算式:15,780×12=189,360);91年全年共計160,152元(計算式:【16,346-3,000】×12=160,152);92年全年共計164,14
8元(計算式:【16,679-3,000】×12=164,148);93年全年共計172,688元(計算式:【17,389-3,000】×12=172,688);94年全年共計182,964元(計算式:【18,247-3,000】×12=182,964);95年全年共計192,01
2元(計算式:【19,001-3,000】×12=192,012);96年全年共計179,844元(計算式:【17,987-3,000】×12=179,844);97年全年共計184,296元(計算式:【18,358-3,000】×12=184,296);98年全年共計179,40
0元(計算式:【17,950-3,000】×12=179,400);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共計168,088元(計算式:【18,421-3,000】×【10+27/30】=168,088),總計2,027,288元。
②李趙乃咸部分:88年9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57
,720元(計算式:15,742×【3+20/30】=57,720);89年全年共計196,616元(計算式:16,343×12=196,616);90年全年共計189,360元(計算式:15,780×12=189,360);91年全年共計196,152元(計算式:16,346×12=196,152);92年全年共計200,147元(計算式:16,679×12=200,147);93年全年共計196,668元(計算式:17,389×8+【17,389-3,000】×4=196,668);94年全年共計182,964元(計算式:【18,247-3,000】×12=182,964);95年全年共計192,012元(計算式:【19,001-3,000】×12=192,012);96年全年共計179,844元(計算式:【17,987-3,000】×12=179,844);97年全年共計184,296元(計算式:【18,358-3,000】×12=184,296);98年全年共計179,400元(計算式:【17,950-3,000】×12=179,400);99年全年共計185,052元(計算式:【18,421-3,000】×12=185,052);100年全年共計182,664元(計算式:【18,722-3,500】×12=182,664);101年全年共計184,11
6元(計算式:【18,843-3,500】×12=184,116);10
2年全年共計187,572元(計算式:【19,131-3,500】×12=187,572);103年1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共計130,258元(計算式:【19,131-3,500】×8又10/30=130,258),總計2,635,481元。③綜上,兩造父母於上開期間所需扶養費合計共4,662,76
9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為1,554,256元(計算式:4,662,769÷3=1,554,256)。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6至99年間,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為兩造父母支付醫療費用12,245元,因認亦應加入上開扶養費用核算,由相對人分擔3分之1,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毋需逐筆舉證對兩造父母扶養費支出,而依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核算父母所需之扶養費,而該項消費支出已包含醫療保健支出(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錄之調查表格式第六項,包括醫療用具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健保就消費等項目),則聲請人所主張因父母就醫而支出之上開費用,亦屬消費支出之項目,自不得主張其支付扶養費用比照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後,另行就有單據證明之醫療支出費用獨立加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又相對人主張曾於100至103年間攜同母親前往醫院治療
,支付醫藥費用外,並購買相關用品合計10,373元,亦支付聲請人分擔母親100至102年醫療費用之半數共50,317元,因認已有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為聲請人所不爭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繳費收據、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共計60,690元應列為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自其應分擔金額中扣除,是相對人原應分擔之扶養費1,554,25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60,690元後,聲請人請求返還其墊付之父母扶養費為1,493,566元(計算式:1,554,256-60,690=1,493,56)。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兩造父母李道田、李趙乃咸扶養費1,493,566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