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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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一七號原告 盧柏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原告有三個
變換車道之時間點:⒈二一:○三:三七;⒉二一:○三:四六;⒊二一:○四:一二。然原告第一次變換車道,係欲變換至左轉車道往新北市○○區○○街之黃昏市場,故在經過紅綠燈後刻意注意必須經過雙白線才能左轉,因已接近左轉路口,所以有未使用方向燈即急轉之行為,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並無惡意逼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之想法。原告第二次變換至右側車道有使用方向燈,而於變換車道時踩剎車,係因原告誤以為違規停在路邊之白色轎車有切出道路之意圖,絕非刻意逼車或故意踩剎車意圖逼迫後方來車。又原告於二一:○三:五八緊急剎車,係因前方車輛剎車,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此時亦緊急剎車,尚非原告個人故意踩剎車惡意逼車。原告第三次變換車道,係即將接近秀峰路口,因原告家住汐止車站旁,故從秀峰街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此時原告有加速往前並使用方向燈左轉,因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速度也很快,故原告此次變換車道與後方車輛幾乎同時,但原告並非刻意跟隨後方車輛變換車道。基於以上理由,並參考一般媒體平臺提供之蛇行、惡意逼車情況,原告並未以連續惡意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及連續重踩剎車以接近式之行為逼迫後方來車,除第一次未依規定轉彎外,第二次、第三次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第三次尚加速往前並使用方向燈後左轉,倘若原告有惡意逼車之意圖,第二次及第三次即無須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並往使用方向燈之方向惡意蛇行逼車,此非合乎一般人故意以惡性駕駛逼迫後方來車之原則與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車輛前驟然減速急剎,期間任意變換車道,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光碟、行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圖片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所有汽車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至屬灼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三七五二六號書函、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接獲民眾檢附
影片檢舉,發現系爭A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蛇行惡意逼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書函、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檢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
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operator,其上顯示時間五十八秒。
⑴於二一:○三:三三至二一:○三:三七間(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車流量少,且車行順暢,而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B車前方同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又於二一:○三:三三至二一:○三:三四,可看系爭A車位置初始在系爭B車右側前方車頭處半個車身位置,且亮起剎車燈,並於剎車燈熄滅後,減速而慢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另於系爭A車同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
⑵於二一:○三:三八至二一:○三:四一間,系爭A車於
越過外側車道停止線後,突然於二一:○三:三八加速向左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與系爭B車約一個車頭距離,距離甚近,而與系爭C車約一個車身距離。此時可看見系爭D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已超越系爭C車前方,而與系爭A車約二個車身距離。另可看見此間車流量少,且車行順暢。
⑶於二一:○三:四二至於二一:○三:五一間,系爭B車
在系爭A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系爭A車距離約四公尺,而系爭A車隨即亮起右側方向燈,並於二一:○三:四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A車與系爭C車距離約六公尺,與系爭B車距離約二公尺,距離甚近,與系爭D車距離約十四公尺。系爭A車於跨越車道線時亮起第三剎車燈急煞車一秒,而系爭C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靠近分隔島,並無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嗣於二一:○三:五○,亮起第三剎車燈。又可看見最外側之慢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亮起故障燈,停止於靠近人行道旁而非接近外側車道,顯示暫停於該處,並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意思。再系爭D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系爭C車前方,與系爭A車距離約一個車身。另可看見此間車流量少,且車行順暢。
⑷於二一:○三:五二至於二一:○四:○○間,系爭C車
於二一:○三:五二亮起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此時系爭A車在系爭C車右側後方車尾處,並亮起第三剎車燈至
二一:○三:五四,計三秒間,而於二一:○三:五五始熄滅第三剎車燈,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且此間車流量少,且車行順暢,而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依路面標線指示僅能直行與右轉,且系爭A車係繼續直行通過仁愛路路口。
⑸於二一:○四:○一至二一:○四:一○間,可看見內側
車道即系爭C車前方有一輛休旅車(下稱系爭E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可自系爭A車擋風玻璃看見系爭E車後車燈,顯示在該輛休旅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系爭A車前方短距離內無車輛行駛。而於二一:○四:○五至二一:○四:○七,計三秒間,系爭A車再次亮起第三剎車燈,復於二一:
○四:○八熄滅第三剎車燈,並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看見最外側之慢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亮起第三剎車燈,且使用左側方向燈,但係停止於原處。
⑹於二一:○四:一二至二一:○四:三一間,系爭B車於
路口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B車與系爭A車距離約一個車身,而系爭A車亦同時於二一:○
四:一二在路口範圍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可看見系爭D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距離系爭A車約一個車身。復於二一:○四:二○,系爭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而系爭A車則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二一:○四:二九,系爭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B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
A車初始在系爭B車右側前方車頭處半個車身位置,於二
一:○三:三八系爭A車突然加速向左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切入系爭B車正前方,與系爭系爭B車距離甚近,系爭B車見狀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A車隨即亮起右側方向燈,並於二一:○
三:四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跨越車道線時亮起第三剎車燈急煞車一秒,再度切入系爭B車正前方,且於二一:○三:五二至二一:○三:五四,計三秒間,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之情況下,在系爭B車正前方煞車,系爭A車又於前方短距離內無車輛行駛之情形下,於二一:○四:○五至二一:○四:○七,計三秒間,再次於系爭B車正前方煞車,系爭B車乃於二一:○四:一二至二一:○四:三一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A車亦同時使用左側方向燈,於二一:○四:一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度切至系爭B車前方,且迫近系爭B車,直至二一:
○四:二○,系爭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系爭A車始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再隨同系爭B車行駛之方向變換車道。
㈤原告固主張:其第一次切換車道係欲切換至左轉車道往新北
市○○區○○街之黃昏市場;其第二次變換車道並踩剎車,係誤以為違規停在路邊之白色轎車有切出道路之意圖,之後其緊急剎車係因前方車輛剎車;其第三次變換車道,係即將欲自秀峰街左轉進入忠孝東路,且其第二次、第三次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並無逼迫後方來車之行為及意圖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A車,三度變換車道及煞車,顯係刻意切入系爭B車之正前方,並以「迫近」「無故煞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危險方式駕車,故意阻擋系爭B車之行進等情,至為明確。原告前述其變換車道及踩煞車之事由,顯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是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