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華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3時許,前已服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4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岔口時,與前方 湯玉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湯玉盛因而受有兩側膝蓋及兩手手肘擦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同日4時
45分對柯建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柯建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動輒造成交通事故,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湯玉盛受有傷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止,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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