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
是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表明其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巷
0○00號6樓(下稱高雄地址)。而該址確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此固然有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原設籍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雲林地址),且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2年9月10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至少從95年起即已設籍該址。其於10
2年8月14日遷入高雄地址後,除於當日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新的戶籍謄本外,旋即於次月2日檢具新的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遷移戶籍與聲請更生之間,具有時間密接性,則其是否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目的而遷移戶籍,不無可疑。況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前二年即100年9月至102年8月間,均在配偶 黃逸欣 擔任負責人之欣鑫環保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領得薪資新臺幣22,000元,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0年1月10日書函、商業登記資料及102年1月至8月薪資單為證。然欣鑫環保企業社即設在雲林地址,聲請人如住高雄地址,如何往返兩地間從事工作,甚有疑問。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由黃逸欣與其母 沈育君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然未記載租賃標的物即為高雄地址。況依戶籍謄本與商業登記資料所示,黃逸欣於96年11月21日即遷入雲林地址,且自100年1月10日起登記擔任欣鑫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迄今,則黃逸欣為何需要自100年8月1日起向其母租用高雄地址,並刻意立具書面契約,亦甚可疑。本院前於102年12月5日就聲請人住所地之若干疑點,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然其迄未陳報,且其原陳報 莊雅婷 為送達代收人(代收地址在高雄市),亦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停止。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形式上雖將戶籍遷至本院轄區,然其事實上是否以高雄地址為住所或居所,依卷內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合,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理,以資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