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 廖金玉 聲請人 黃龔麗珍 聲請人 黃廖金環 前列廖金玉、黃龔麗珍、黃廖金環共同相對人 許黃瑞富 相對人 黃許月珠 相對人 黃吉村 相對人 鄭許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41元【16,741+30,000=46,7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