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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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51號原告 黃嘉立
陳茂超 潘一婷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峻丞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㈠至㈢項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依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乃受僱於訴外人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鮮公司),而豐鮮公司與被告林峻丞乃法律上乃不同主體,原告將林峻丞列為本件被告,卻未說明何以被告林峻丞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補正。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乃作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因此,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以金錢給付來說,其示例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請按原告分別盧列。
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20元,然原告黃嘉立請求薪資65,330元、資遣費40,100元、勞退38,496元,小計143,926元;原告陳茂超請求薪資56,840元、資遣費33,480元、勞退33,408元,小計123,728元;原告潘一婷請求薪資30,300元、資遣費8,375元、勞退7,272元,小計45,947元;原告陳柏諺請求薪資19,679元、資遣費23,195元,小計42,874元。四人金額合計356,475元,原告應查明並更正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四人請求合計356,47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扣除原告已繳1,213元,尚應補繳74元。
㈣提出僱傭契約、薪資單、薪資匯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三、原告應評估是否就本件訴訟向專業律師諮詢法律上之意見,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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