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貴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八德店內,拾獲 周家宜 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謝林漢姆海濱琴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下稱本案琴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未將本案琴酒交由警察機關或店家招領,反將上開離周家宜持有之本案琴酒1瓶予以侵占入己,嗣周家宜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琴酒。案經周家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陳三貴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想說將本案琴酒拿回家1、2天再送去派出所,對酒沒有興趣云云,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然被告將拾得之本案琴酒取回家中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宜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47至50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本案琴酒經被告拾獲並取回家中乙節堪可認定,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離開時原本沒看到這個袋子,1個男子跟我說這個袋子是我的,我也不清楚,我想說拿回家1、2天再送去派出所等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琴酒非其所有,然被告卻未將該物送交店家或派出所招領,反將本案琴酒取回家中,益徵被告知悉本案琴酒為他人之物,仍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是被告具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61、62、本院卷第9頁)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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