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後又於......(尚未構成累犯)」應刪除,第9至11列「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10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旁停車場,其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列「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終知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月薪4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其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分別於
(一)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採驗尿液,經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吃藥局販售包裝好成一排的保肝藥物,每次3到6顆,兩三天吃一次,不是散裝藥物,沒有持健保卡至診所就診吃其他西藥,也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及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排放之尿液,分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2月2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採尿交辦單、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則被告辯稱採尿前曾服用保肝藥物等語縱令實在,該成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罪嫌間,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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