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賈特艾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45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賈特艾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及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
約定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街○○號之12、約定利率為年
利率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之本票1紙。詎料,原告於95年3月26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
,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1,540元及其約
定遲延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011,54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1紙、借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金額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