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乙○○
            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漏載5%,
惟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中已以言詞補正),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訴請機車及眼鏡修理費部分,合計10,200元,並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安中路口時,適遇紅燈而停車,待綠燈亮起,原告依號誌指
示前進。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本田路與安中路口時欲
左轉安中路,竟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原告
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原告因而受有左腳
背皮下血腫、第4、5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車禍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又
原告於94年10月30日晚上前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車禍後約
50日始拆除鋼釘,因原告從事電子遊戲機台維修工作,上班
時需12小時站立,原告因趾骨骨折,雖可下床行走,但無法
正常工作,在家休養直至鋼釘拆除後,於95年1月1日開始上
班,被告因傷有2個月2日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3,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11日雖由家人看護,惟原告仍得請求看護
費10,000元;另原告因傷迄今未能痊癒,後遺症必定影響原
告正常生活及工作機能,日後恐無法搬重物、長時間站立及
奔走,上下樓梯亦不能如常人自如,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6,8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無可彌補之缺陷,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為在學學生,父親失
業中,家中生計僅賴被告之母以微薄收入維持,學費係以貸
款支付,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盡所能願意賠償原告50,000
元,但原告堅持要求300,000元,此數額實非被告能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
撫金金額均過高,且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原告本人尚能親自
參加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豈有2個月2日不能工作之理,又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亦難以證明其確有受僱及領有薪資之事實,
另原告受傷期間是否曾向僱主領取職業傷害薪資、有無確實
支付看護費用,均有待查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中
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本田路與安中路口時欲
左轉安中路時,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背皮下血
腫、第4、5趾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
其損失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㈡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95年9
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
明。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由臺南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駛至本田路與安中路口時欲左轉安中路,未讓
被告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腳背皮
下血腫、第4、5趾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
醫院94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21幀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又依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足認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5069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且被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7月
2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此有本院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考,益徵證明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
經肇事地點,應依規定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導致原告受有傷
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
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是依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
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害人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
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含健保
給付在內)30,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費
收據16紙為憑,其中收據8紙(即收據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記載可知,原告係以健保身分就醫,其自行支
付之醫療費金額合計16,614元,此部分係屬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無誤,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收據其餘8紙係重複
提出,不應准許。又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
依上開說明,該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依法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⑵看護費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腳第4、5趾近趾骨骨折,於94
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予以左腳4、5趾骨折鋼釘固定手術
,於94年11月9日出院,需人照顧約2個月之久等情,此有
奇美醫院95年11月20日奇醫字第5266號函附奇美醫院專
用病情摘要附卷足考,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1日確實需人
。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
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
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96034號函附卷可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2,000元(計
算方式:2,0000×11=2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10,000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迪諾歡電子遊戲場擔任維修組員,因
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致受有2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73,000元等情
,94年7月、8月、9月、10月、95年1月份薪資單、勞工保
險卡、留職停薪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上開
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留職停薪證明書雖記載受僱人為「
黃柏焜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查:原告原名
黃柏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後因故更名及變
更身分證字號為「乙○○、Z000000000號」等情,此有
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證,堪信上開薪資單、勞工保險
卡、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之黃柏焜即原告無誤。又本院依
職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結果,原告在該行開立
之帳戶於95年2月10日確有存入一筆32,376元,核原告提
出95年1月薪資單記載該月應領薪資52,576元,預支20,00
0元(係以現金支付)、實發32,376元等情相符,此有陽
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2月20日陽信台南字第950367號
函附客戶對帳單附卷足考,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實受
僱於迪諾歡電子遊戲場擔任維修組員,94年7月、8月、9
月、10月每月薪資39,145元、38,190元、39,184元、42,1
99元不等之情,堪以認定。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腳第4、5趾近趾骨骨折,於94
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予以左腳4、5趾骨折鋼釘固定手術
,於94年11月9日出院,2個月後可工作等情,此有上開奇
美醫院95年11月20日奇醫字第5266號函附奇美醫院專用
病情摘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上開傷情,確有2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計算方式38,000x2=76,
000】,原告據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日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腳第4、5趾近趾骨骨折受傷,至今無法彎曲
,而原告以維修電子遊戲機為業,將影響日後工作等情,
惟據奇美醫院函覆稱:「對以後勞動能力沒有影響」等語
,亦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11月20日奇醫字第5266號函附
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憑,堪信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情,惟經治療後業已痊癒,且不影響其日後勞
動能力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左腳背皮下血腫、第四
、五趾骨骨折等傷害,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為電子遊戲機維修組員,名下
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現為大學學生、於94年度所
得總額334,70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等情,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考,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核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據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計為醫療費用16,614元、
看護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59,614元。
七、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㈠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
明。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由臺南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駛至本田路與安中路口時欲左轉安中路,未讓
被告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腳背皮
下血腫、第四、五趾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於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被告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5069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⑵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機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騎乘機車行經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車前狀況,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爰依過失相抵之原
則,減輕被告四成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111,730元【計算式:159,614×0.7=111,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惟其事後業已
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814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1,730元,應再扣除已
領取之保險金19,81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916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1,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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