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新台幣(下同)180,219元的債權利息金額,應減為8
0,619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99,600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6年1月9日
具狀將聲明擴張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所分配180,219元的債權利息金額,應減為0元,並
將其減少的金額180,219元,改為分配與原告。」,經核原
告所為僅係聲明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
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為叔姪關係,原告前因須要金錢週轉而去向被告借貸
,被告與其友人 黃鶯鶯 係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然亦同
時經營民間借貸,原告自89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多次借款,
前後總計借款101萬元(此金額乃是原告將借貸金額扣除已
清償之利息及本金後經二次整合之金額),被告要求原告參
加其車行所成立之合會(實際上並非真正的合會),一個月
還款5萬元,利息則依其車行所定,經原告委請配偶前往了
解,原告配偶回來後表示被告車行那邊簽的利息每個月是8,
300元,原告亦不知道被告他們究係如何計算,僅告知原告
本息總額是135萬元,叫原告開立27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
為5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一紙面額135萬元之本票,原告即
於91年3月26日簽發一紙面額135萬元、票號387575號、發票
日為91年3月26日、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惟原告於支付4張支票總計20萬元後,即因無力負擔未能
繼續繳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料被告於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期間之92年12月22日,率人
脅迫原告簽立另紙面額135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
為91年3月26日,到期日為92年7月25日(按:依原告提出之
本票影本觀之,到期日應為92年7月29日)之本票,因當時
原告已清償20萬元,被告確仍脅迫原告將面額記載為135萬
元,並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復強拉原告右手去按指印,足
認被告不法意圖及行為十分明顯,該本票係被告以不法手段
取得。
㈢之後被告持該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9663號准許,被告並
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35萬元,嗣經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得以確認債權金額為115萬元
。
㈣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3月20日這段期間,曾兩次各匯
15,000元到黃鶯鶯帳戶內還利息錢,法院可向板信銀行三重
市○○路分行函查。
㈤嗣後被告竟又執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要
求原告支付自92年7月29日起之利息,經原告異議,改分由
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該票面記載到期日之日期應該是25日,但是被告他們自己
跟法官說29日,所以才用29日開始起算利息,當時原告曾經
向法官表示該135萬元的面額是已經包括91年4月25日到93年
7月24日的利息,故92年7月25日至93年7月24日這一年的時
間重複計息是不合理的,但法官表示他只針對利息,並詢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利息算百分之5好不好,被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有同意以百分之5計息,因為法官表示說原告若不答應
,他就要判了,原告當時怕假使沒有答應,之後判決結果會
比百分之5還重,所以原告才答應與被告和解,此部分請求
調閱94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錄音資料即可知
。
㈥被告所聲請執行之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乃被告以不法
手段所得之不當得利,理應不可要求利息,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該將此180,219元之利息全數退還
原告。因此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2號執行程序業將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拍定,並於95年9月27日製有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惟該分配表中記載原告除對被告負有新台幣(下同
)115萬元之債權本金外,另記載有92年7月29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之利息共180,219元,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之分配款
返還原告。
㈦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
180,219元的債權利息金額,應改為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逕行提
起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且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
被告為異議,未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
,亦依法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91年3月25日以8,300元之標金標到每月5萬元之互助
會後,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簽發自94年4月25日次月應繳
死會款之日起至93年6月25日繳納死會款結束之日止,共27
張每月5萬元之本票,及一張135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因此,原告在繳交4個月共20萬元死會款後,即拒不繳納,
被告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所欠會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並未重覆計算利息,因本票115萬元
本即含原告標會款之標金8,300元在內,而該8,300元之標金
,已成為原告應繳之死會款本金之一部分,並非利息,被告
拒不支付,依法其債務已陷於遲延給付,被告始另外就該包
含8,300元標金利息在內之債權額本金,以支付命令請求給
付,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兩造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319號本票裁
定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嗣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94年11月11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15萬元,及自9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院94年度
板簡字第28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分配表依上開內容製
作,與事實相符,如原告認利息有重複計算,應於上開程序
中爭執,不應嗣後再提出,且該爭執應屬被告之利息債權是
否存在之爭執,是本件分配表之製作,並無不合,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
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
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分配表定於95年10月23日分配,而本件原告於95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被告應少受分配99,600元
,且應將此金額分配給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針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事項為載明而為異議,嗣
經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並未違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
序要件,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反程序要件
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之聲明異議狀,僅表明被告應少
受分配99,600元,且應將此金額分配給原告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針對此99,600元為之,然
嗣後卻於96年1月9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180,219元,惟依上
述法規,原告既未對擴張聲明之80,619元部分聲明異議,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然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然該部分不在
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則原告自無此80,619元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訴,因未經
聲明異議,不符合提起分配表之訴要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㈢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
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據上述法
規,可見債務人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僅能針
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存在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同法第14條第2項已明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
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此,若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所依據之事由,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94年1月24日所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
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319號民事裁定(見該
執行卷第4、5頁),惟嗣後於95年3月16日業已改依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11月11日94年度板簡字第2868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見該執行卷第420頁),本院民事
執行處亦依此和解筆錄內容製作系爭分配表,而本件原告所
為關於利息重複計算,以及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3月
20日這段期間,曾兩次各匯款15,000元到黃鶯鶯帳戶內還利
息錢等事由,經核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應視是否符合具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而循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途徑救濟之,非屬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中對被告所分配180,219元的債權利息金額,全數改為分
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函查板
信商業銀行三重市○○路分行部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