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蘇良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2211273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10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60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財政部為被告,又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是本件訴訟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固無疑問。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倘因本件訴訟,將來原告須往返臺北市、臺南市兩地,於聲請人實屬不便,且有恐於因訟拖累經濟之虞,應有符合前開規定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爰聲請本件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管轄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指定至本院臺南庭管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