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PHAN.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7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度婚字第1203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3573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又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於95年2月7日聲請返還裁判費2分之1,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03號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 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