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79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原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班64期學11連)。嗣被告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被告依當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1年4月19日以(91)斤家字第1704號令予以退學(00年0月0日生效)。依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學生如遭退學時,應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提供之在校期間費用。原告核算被告在校期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48,652元,並經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後被告償還152,652元部分款項後,剩餘196,000元,經原告電話催繳仍未償還,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
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⒊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
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⒋本件被告於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
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64期11連)學生,因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4年4月1日與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8,652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經被告償還152,652元部分款項後,餘額196,000元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答辯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7日原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班64期學11連)。嗣被告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被告依當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1年4月19日以(91)斤家字第1704號令予以退學(00年0月0日生效),並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91)斤家字第1704退學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答辯,則被告遭原告核定退學及賠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行為當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薪餉278,360元、教育補助費5,700元、教育費9,236元、主副食費46,161元、節目加菜金250元、副食加給6,925元及服裝費2,020元,合計348,652元,扣除被告已償還152,652元,剩餘196,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2月26日)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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