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勝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康平村家中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時,與 劉金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楊貴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使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楊貴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警卷第1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警卷第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19頁)。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
(六)現場照片11幀(見警卷第23-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3頁記載為國中肄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又被告前於91、95、97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頁),雖不構成本件累犯,然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記錄,足證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且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及實害;又考量其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已逾5年,並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職業為廚師、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