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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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府北段五小段七八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二,面積:三六點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路○巷○○○號)於98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府北段
5小段7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32,面積:3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催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6月17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汪池萍 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家催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建物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
101年10月30日高少家照98 司聲司雄 字第4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司聲繼 字第46號、98年度家催字第16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汪池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
繼承,並均經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高少家照98司聲繼司雄字第46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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