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明人即受判決人 李泰河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然鈞院上開判決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諭知聲明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違反公司法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惟上開判決並未說明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前之量刑為何?適用後減少之刑度為何?且原判決既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則本件倘未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則減刑後主文第二項前段及後段量刑7月及1月部分,是否應更有利於聲明人之量刑?又上開判決既適用連續犯規定論處聲明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然亦未說明倘未依連續犯處斷前,其刑度為何?及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後各刑度是否均得易科罰金?因倘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其量刑應在9至10個月左右,再適用減刑條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則各罪之宣告刑應在4至5個月間,均得易科罰金,上開疑義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惟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主文諭知「李泰河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該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疑義可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聲明疑義,至疑義意旨所指判決理由內未敘說減刑或加重之比例等情,究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是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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