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11行末「以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第1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4行更正並補充:「因另案通緝經警帶同甲○○前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及
101年12月17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聲請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發仔」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末查被告雖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拒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難認確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通緝期間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次數僅有1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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