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 柳家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沈伯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號、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柳家雄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858號卷第17-19、12
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柳家雄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之㈤)。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四),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家雄曾供出毒品上游綽號 阿宇 之人,雖未因此而查獲,然應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第一次金額新臺幣500元,第二金額雖較高(1萬元),然對象為被告表弟,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仍須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所獲取施用量差之利益;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云云,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代被告表示:請求將本案3罪與本院112上訴1532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見本院1858號卷第138頁)。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經查,被告除本案及上揭案件外,另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858號卷第
1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被告所犯各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