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業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包業煒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業煒與偵查中代號A2N00-H1120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詎包業煒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2門附近,見A女於該處行走,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右上胸1下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包業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略以:伊不記得是摸右上胸這一下,伊記得有做到周遭很多人對異性做的事,印象中伊是有碰到一個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茲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公開卷第9至11頁、第73至7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被告穿著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公開卷第21至25頁)等件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不否認該畫面中之人為其,並坦稱在臺北車站碰過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堪認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趁A女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A女右上胸1下之情。至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是摸右上胸這一下等語,乃為案發後之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有諸多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之對答內容及精神狀況,及其碩士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