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弘
黃琨閣
蕭學陽
李秀媚
曾佳蓉
趙苡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 賴柏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丙○○、乙○○、丁○○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二第4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6人分別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2年2月23日
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柏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導遊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子女跟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萬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81、91、12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經營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6至19、28至30、33所示之物,為各被告所有,且係供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時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至15、20至27、31至3
2、34至77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共7支及平板電腦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柏宏因本案犯行獲利共3萬元;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利共3,000元;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2萬元等情,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審易字卷第71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自述日薪1,000元,領過1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及被告乙○○於偵訊時均堅稱尚未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2人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數量依扣案物品清單之記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電腦主機(各含電源線1條)2台賴柏宏2監視器主機(廠牌:aJhua)2台同上3監視器螢幕2台同上4監視器鏡頭15個同上5監視器螢幕分享器1台同上6手持式紫外線照燈1支同上7電動門遙控器(編號①遙控器1只、鑰匙2支;編號②遙控器1只;編號③遙控器1只;編號④遙控器2只;編號⑤磁扣2枚、鑰匙1支;編號⑥遙控器3只、鑰匙1支;編號⑦遙控器2只;編號⑧遙控器1只;編號⑨遙控器2只)9組同上8籌碼(50萬元面額)25個(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4個)同上9籌碼(10萬元面額)132個同上10籌碼(1萬元面額)609個同上11籌碼(500元面額)52個同上12籌碼(100元面額)107個同上13莊版(賭具)2個同上14閒版(賭具)3個同上15發牌櫃2個同上16帳目日報表1本同上17員工輪值表1本同上18教戰手則賭場規則表1本同上19記帳單1張同上20籌碼(50萬元面額)3個丁○○21籌碼(10萬元面額)36個同上22籌碼(1萬元面額)131個同上23籌碼(1000元面額)119個同上24籌碼(500元面額)16個同上25籌碼(100元面額)53個同上26撲克牌418張同上27莊贏牌、閒贏牌(賭具)2個同上28計算機1台同上29計時器1台同上30小費盒1個同上31牌櫃1個同上32發牌櫃1個同上33紀錄單1組同上34撲克牌416張乙○○35莊贏版1個同上37閒贏版1個同上38發牌器1個同上39籌碼(50萬元面額)4個同上40籌碼(10萬元面額)33個同上41籌碼(1000元面額)5個同上42籌碼(100元面額)2個同上43籌碼(1萬元面額)2個(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個) 林治成 44籌碼(50萬元面額)1個 謝一田 45籌碼(10萬元面額)5個同上46籌碼(1萬元面額)8個同上47籌碼(1000元面額)3個同上48籌碼(10萬元面額)4個 許美芳 49籌碼(1萬元面額)9個同上50籌碼(1000元面額)55個同上51籌碼(500元面額)6個同上52籌碼(100元面額)8個同上53籌碼(10萬元面額)6個 施雲喨 54籌碼(1萬元面額)9個同上55籌碼(1萬元面額)6個 倪禎慜 56籌碼(1000元面額)41個同上57籌碼(500元面額)1個同上58籌碼(1萬元面額)8個 王淑玲 59籌碼(1000元面額)34個同上60籌碼(500元面額)1個同上61籌碼(100元面額)5個同上62籌碼(1萬元面額)7個 潘秀卿 63籌碼(1000元面額)29個同上64籌碼(500元面額)1個同上65籌碼(100元面額)2個同上66籌碼(1000元面額)25個 呂世銘 67籌碼(500元面額)20 葉寶壬 68籌碼(1000元面額)20 吳緯韜 69籌碼(1000元面額)27個 王玉珍 70籌碼(500元面額)1個同上71籌碼(100元面額)3個同上72籌碼(1萬元面額)2個 黃俊豪 73籌碼(1000元面額)2個同上74籌碼(500元面額)1個同上75籌碼(100元面額)2個同上76籌碼(1萬元面額)2個 蔡坤龍 77籌碼(1000元面額)3個同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戊○○、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弘國建設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丙○○、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引導賭客上樓及把風,聘用甲○○擔任荷官老師,負責教導現場荷官發牌,聘用乙○○、丁○○擔任荷官,後由己○○提供撲克牌、籌碼做為賭博工具,以「百家樂」玩法進行賭博,玩法如下:賭客攜帶現金到場後以1比1之比例與己○○用以兌換籌碼,賭博方式係押注「莊家」、「閒家」2種方式,後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莊家」者須扣除下注5%籌碼之抽頭金,押中者可得1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己○○負責統計賭客輸贏之籌碼及結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 嗣警 於112年2月23日凌晨循線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寶壬、吳緯韜、呂世銘、許美芳、黃俊豪、 王玉玲 、蔡坤龍、 柯凱傑林治威王雅婷 、謝一田、施雲喨、王淑玲、潘秀卿、倪禎慜等15人與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並在葉寶壬、吳緯韜、許美芳、黃俊豪、謝一田、施雲喨、王淑玲、潘秀卿、倪禎慜,查獲賭資3萬3,000元、1萬元、21萬2,000元、4萬元,4萬2,000元、3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2,000元及1萬1,000元,共合計43萬4,000元及籌碼、莊閒牌、發牌櫃、計時器、小費盒、帳目日報表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己○○之供述1.證明被告己○○係上開賭場負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己○○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23日期間,以每月17萬元向弘國建設公司承租上開場地之事實。3.證明被告己○○向每位賭客收取1,000元入場費之事實。4.證明本案是以籌碼計算積分,賭法是莊閒家各發2張牌,賭客持籌碼下注,荷官再發牌給賭客,最後攤牌比點數大小,若下注押莊家贏,莊家會收取籌碼5%籌碼之抽頭金之事實。5.證明被告己○○負責統計賭客輸贏籌碼之事實。6.證明被告乙○○、丁○○係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價格聘僱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7.證明被告甲○○系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聘僱用以訓練荷官之事實。8.證明被告蕭學楊係由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聘僱,負責在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以此方式把風之事實。9.證明被告丙○○係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聘僱,負責引導賭客上樓之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1.證明被告丙○○從監視器中確認賭客人數,親自下樓引導賭客上樓之事實。2.證明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價格聘僱被告丙○○之事實。3.證明被告丙○○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3被告戊○○之供述1.證明被告戊○○負責在賭場內觀看監視器工作,查看是否有警方到場,以此方式把風之事實。2.證明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價格聘僱被告戊○○之事實。3.證明被告丙○○負責開門確認賭客身分之事實。4.證明被告戊○○知悉賭客在場玩百家樂之事實。5.證明被告戊○○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4被告乙○○之供述1.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乙○○在1號百家樂牌桌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係受被告甲○○邀約當場擔任荷官之事實。3.證明係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百家樂方式賭博,玩法是賭客將籌碼擺放閒、莊2家後,待賭客下注完畢後開始發牌,每局至少發2張牌,2張牌點數相加後計算個位數點數比大小,賭客押贏,會依賭客下注多少從碼盤內拿出籌碼給賭客,賭客押輸則將賭客下注籌碼收入碼盤內之事實。4.證明被告乙○○係以每日1,000元價格到場擔任荷官之事實。5.證明被告乙○○坦承犯賭博罪之事實。5被告 趙以涵 之供述1.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丁○○在2號百家樂牌桌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係受被告甲○○邀約當場擔任荷官之事實。3.證明被告丁○○係以每日1,000元價格到場擔任荷官之事實。4.證明被告丁○○坦承犯賭博罪之事實。6被告甲○○之供述1.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己○○以每次1,000元價格,邀約到場擔任荷官講師之事實。2.證明被告甲○○曾教導被告乙○○、丁○○擔任荷官事宜之事實。3.證明被告己○○將荷官薪資交付被告甲○○,在由被告甲○○轉交荷官之事實。4.證明被告乙○○、丁○○係被告己○○找來擔任荷官之事實。5.證明係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百家樂方式賭博,玩法是賭客將籌碼擺放閒、莊2家後,待賭客下注莊家、閒家完畢後開始發牌,看總點數確定不用補牌後以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若莊家贏,莊家收取下注籌碼百分之5,閒家贏則由賭客取走籌碼之事實。7證人即賭客潘秀卿之證述1.證明證人潘秀卿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潘秀卿正在2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賭場1樓有管制,到現場會由內部人員開門才能入場之事實。4.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5.證明案發當天證人潘秀卿遭警方查扣2萬2,000元現金之事實。8證人即賭客王玉珍之證述1.證明證人王玉珍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王玉珍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賭場1樓有管制之事實。4.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5.證明證人王玉珍拿現金以1比1向賭場兌換籌碼之事實。6.證明案發當天證人王玉珍案發當天已輸2萬2,000元現金之事實。9證人即賭客黃俊豪之證述1.證明證人黃俊豪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黃俊豪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4.證明案發當天證人黃俊豪案發當天已輸2萬3,000元現金,被警方查扣賭資現金4萬元,籌碼2萬2,700元之事實。10證人即賭客謝一田之證述1.證明證人謝一田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謝一田正在2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案發當天證人謝一田案發當天已贏6萬餘元現金,被警方查扣賭資現金4萬2,000元,籌碼108萬3,000元之事實。11證人即賭客柯凱傑之證述1.證明證人柯凱傑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柯凱傑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4.證明證人柯凱傑會與賭場結算輸贏之事實。5.證明案發當天證人柯凱傑案發當天已輸2萬元現金之事實。12證人即賭客吳緯韜之證述1.證明證人吳緯韜透過證人許美芳告知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吳緯韜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4.證明警方於案發當天自證人吳緯韜身上查扣賭資1萬元,籌碼2萬元之事實。13證人即賭客王淑玲之證述1.證明證人王淑玲於案發前透過友人進去上開地點而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王淑玲正在2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3.證明警方於案發當天自證人王淑玲身上查扣賭資2萬7,000元,籌碼11萬5,000元之事實。14證人即賭客許美芳之證述1.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許美芳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2.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3.證明警方於案發當天自證人許美芳身上查扣賭資21萬2,000元,籌碼54萬8,800元之事實。15證人即在場人 仇愛華 之證述證明被告己○○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16證人即賭客倪禎慜之證述1.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倪禎慜正在2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2.證明警方於案發當天自證人倪禎慜身上查扣現金1萬1,000元,籌碼10萬1,500元之事實。17證人即賭客蔡坤龍之證述1.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蔡坤龍正在1號牌桌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2.證明證人蔡坤龍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4.證明證人蔡坤龍案發當天已輸2萬7,000元,且警方於案發當天自證人蔡坤龍身上查扣籌碼2萬3,000元之事實。1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查扣43萬4,000元賭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丙○○、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丙○○、戊○○、甲○○、乙○○、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戊○○、甲○○、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籌碼、莊閒牌、發牌櫃、計時器、小費盒、帳目日報表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及在賭博檯處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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