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其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去世,聲請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限定繼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查聲請人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未開具遺產清冊,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份為證,或許意指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該清單上所載,惟未具釋明之證據,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補正①遺產清冊(上須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資產、負債詳細情形,並附證明,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②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逾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