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公審決定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酒後非因公務駕駛公務車,撞及行人,致該行人受傷,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七一五九八號書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臺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七八○○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行政懲處應本於明確原則、正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為之,而公務員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此觀懲戒法第二條可明。另警察人員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得予免職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並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而對原告施予免職之懲處,揆諸上述說明似無違誤,但如就「八十五年擴大警察會報暨政風督察會報」中,嚴禁員警酒後駕駛,無照駕駛及違反交適規則之規定指示以來,就警界近來飲酒駕車或公務車,致生交通事故之處置方式觀之,即有疑議。如:一、飲酒駕駛公務車,致生交道事故者: 潘榮隆薛英鑑陳春榮尹世瓖 ,其中潘榮隆、 薛英鎧 兩員尚係執行公務中。二、位居主管,未以身作則者:陳春榮(督察組長)、尹世瓖(警政署資訊處主任)。三、其行為經媒體報導,影響警譽者:陳春榮、尹世瓖(此有當時大媒體之報導可稽)。前述警界人員飲酒駕駛公務車致生交通事故者,所遭受之最大處分為「大過」乙次,何以原告於自首之情事下卻遭最嚴厲之「免職」處分?被告或稱因原告所肇之事,經新聞媒體大幅刊載,影響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故為重建警察形象所不得不為之「壯士斷脕」,則陳春榮及尹世瓖兩員,一為督察組長、一為位居三線二星之高階警官,其行為媒體大幅報導,何以彼等卻未對警察人員聲譽影饗甚鉅?且懲處之標準以媒體有無報導為標準,亦為荒謬。被告或又言,原告係職管交通安全之交通警察分隊長,未能以身作則,則陳春榮身為督察組長,職管警察人員之風紀,其仍如此為之,甚至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致生事故,難道未違反以身作則要求?尹世瓖亦是如此,何者為重,何者為輕?實可明瞭。如被告言,因其各行政主管機關不同,而有不同之處分,亦顯荒謬。豈有對人員之懲處是因行政主管機關之不同,而就同一違失事件或近似違失事件,而有不同懲處之理?此又置公平性於何處?另被告係以原告在警訊時為不實之陳述意圖由女友頂替為由,但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肇事發生當時隨即下車,坦言被害人 劉耀文 係其撞傷,此業經路人 林火山許石文 及至肇事現場處理員警 李彬 正供明,依法切結在卷,並認定符合自首之規定。且該肇事原因之發生,經調查係被害人未依規定逕自橫越馬路,而與有過失,當時原告一自承係其駕駛,隨即遭眾多路人痛加圍毆倒地。後原告至派出所製作初訊筆錄時,被害人之家屬及友人尚集結圍住原告,欲加以毆打,原告在此情境下為不明之陳述,雖此行為不對,但實因心生恐懼及意識尚未清楚之下所為。況原告隨後移至蘆洲分局復訊時,即坦承主動更改原筆錄不實之處。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對「犯罪後之態度」明定為科刑審酌輕重標準之一之法理,被告僅執其初訊筆錄大作文章,而棄複訊筆錄於不顧,似於法不符。反觀內政部警政署三線二星資訊室主任尹世瓖,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廿三時五十五分酒醉駕駛警政署公務車連環追撞事故,造成三名外籍乘客受傷後,卻有臺北市警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主管 張文能 先將尹員載回派出所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隨後又陪同尹員尋找跌打損傷科醫治,但值深夜遍尋不著,乃又返回派出所敷以膏藥之特殊待遇,直至眾人抗議後,才由交通分隊長 張進龍 分隊長進行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本案殊有奇者,即派出所主管第一次之酒精測值為○.三七毫克/公升,而第二次之酒測值為○.五六毫克/公升,此有監察院糾正書可稽。按中央警察大學鑑試科學綜論第十二卷第一、二期一九九九柏根斯坦酒精與鑑識秤學國際研討會由韋思.瓊司博士主講、 蘇志強 教授翻譯之「法醫學的酒精測定—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論文中及該校推廣教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集中在「防制酒後駕車之立法、執法與守法比例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專題中皆明白提出,於實務上,飲酒後一個小時內酒精進入血液中達到最高點,之後隨著時間慢慢排出體外,相對之酒測值亦是隨著時間之增加而遞減。尹員自肇事後其第一、二次之酒測值,距其肇事之發生時間已超過六十分鐘,此皆有酒測記錄紙可稽,本件初始是否亦有意隱匿之嫌,實躍然於紙上。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不外「違法、失職」等情事,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廢馳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內容幾無二致。而免職之懲處,係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本質係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乃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其於第二條、第十九條既已明定主管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應送請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審議,同法第四條亦有規定,如認為情節重大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不僅與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完全吻合,亦賦予主管長官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先行停職之處分,使其知所警惕,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已足夠矣,殊無必要非予免職不可,因此主管機關斷然執行免職之規定,自嫌嚴苛。又「懲處」與「懲戒」事由兩者幾近雷同,再參前所示,對於同一相同或近似之事件,有予以移送「懲戒」者,亦有逕行「懲處」者,其標準豈不完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懲戒、懲處並行制度,反而形成由被告手握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兩個大權,似有使行政權過度膨脹之嫌,有違比例原則,此亦為大法官吳庚、董翔飛於司法院釋字四九一號解釋文協同意見書之所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警察人員管理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懲處原告免職處分,其所引者係為不確定概念之法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釋文:「...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思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免職」之懲處,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係屬於懲戒處分,依法而言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三十二條之意旨,且其如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表示者,亦須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之被告所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明文表示與解釋意旨不符,究其免職之方式亦同,皆為違憲,因此被告所引適用之法文,即無存在之立足點,而其對原告所為之免職懲處亦即無存在之正當性。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設懲戒、懲處之目的,係於對違法之人員予以警惕,使其得以改過,以盡心力為國家服務人民,其係以「教育及警惕機能」為主,而非以「應報目的」為著眼。原告肇事後立即下車進行救護措施,適如救護人員,並接受轄區分局調查處理,未推卸應負責任,案發後原告對酒後駕車肇事影響警譽,深感自責、懊悔,對被害人就醫期間,每日均赴醫院探視、照料,對醫療費用亦盡己所能予以全部負擔,至今被害人已近康復,其家屬亦有宥恕之心,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件肇事案件,實因 劉君 深夜逕行橫越馬路,事出突然致反應不及,原告雖酒後駕車難辭其咎,惟並非有意肇事,且事後亦深自悔恨。按警察人員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而致涉刑事責者,往例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懲戒,懲戒結果並無撒職、休職,亦無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之事,此皆有警政署人事處分書可稽。且本件肇事情節係過失傷害,並未達重傷程度,上級單位未詳細審酌案情及原告事後態度,逕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不予原告改過自新機會,懲處實嫌嚴苛,令人難以心服。請准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身為交通執法之分隊長,知法犯法,酒醉駕車肇事,復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意圖由女友頂替,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予加重處分,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逕予免職,以儆效尤,並向社會大眾有所交代。因本件發生之際,適值全國警察機關雷厲風行取締酒醉駕車且為各界注目,被告乃採取不得已之斷然處置,以惕勵全體警察同仁,以身作則並認真執勤,立意至善。歷經本件斷然處置所展現之決心,以及不斷宣導,全力執勤,取締酒醉駕車業已獲民眾認同、肯定及配合,有效保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可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原告雖經免職在案,惟渠於事發後深具悔意並探視、照料被害人,全部負擔醫療費用,已盡全力負起善後照料之責。另原告平時工作表現良好,審酌其一時失慮違紀肇事,尚知即時彌過,全力善後,以上併請核參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王進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酒後非因公務駕駛公務車,撞及行人,致該行人受傷,經被告核定免職,並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臺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八○五二二七八○○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係以原告身為交通執法之分隊長,值全國警察機關雷厲風行取締酒醉駕車,且各界注目之際,執法犯法,酒醉駕車肇事(經酒測為○.六三毫克/公升),復於調查時為不實陳述,意圖由女友頂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加重處分,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逕予免職。原告並不否認前述酒醉駕車肇事行為,惟否認意圖由女友頂替,辯稱其於肇事當時,隨即下車坦言被害人係其撞傷,隨即遭眾多路人痛加圍毆倒地。後原告至派出所製作初訊筆錄時,被害人之家屬及友人尚集結圍住原告,欲加以毆打,原告因心生恐懼及意識尚未清楚,為不明之陳述。待移至蘆洲分局復訊時,即主動坦承更改原筆錄不實之處云云。惟依被告人事室調查顯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外宿,參加該大隊聚餐後,約於二十一時散席,即駕該大隊公務車前往臺北市好樂迪KTV與女友及女友之友會合,二十三時許載送女友之友回蘆洲住處途中,撞傷路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調查,車禍發生後,原告下車處理,並召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其女友則將車駛離現場,故現場家屬及圍觀路人以為原告欲肇事逃逸,乃群起圍毆。其女友則將友人載回住處後再將車開往蘆洲分局接受調查。原告於初訊時堅稱聚餐時有喝酒,其由臺北市先駕車至重陽橋後因不勝酒力,乃由其女友接手駕車,係其女友肇事。其女友亦作相同之供述。惟依被害人家屬稱是原告駕車,經中山分局查案人員曉以大義,原告終於在八日上午十時坦承肇事。核與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三時、五時於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初訊、複訊筆錄及同日十時四十分在蘆洲分局三組所作第三次訊問筆錄相符。原告被毆,並非因其坦承肇事,且訊問地點既在派出所內,該所警員斷無放任被害人家屬或民眾任意毆打待訊人員之理,原告身為警員,更知此情,所稱因懼怕再被毆云云,應無足採。原告縱於警察至現場調查時自承係肇事者,其後更易說詞,改稱肇事時係其女友駕駛,難謂其無意圖由其女頂友頂替之意。原告身為交通警察分隊長,負督率所屬員警執行交通取締之責,對於警察機關嚴格取締民眾酒醉駕車之政策及被告八十五年擴大督察會報暨政風督察會報中指示,嚴禁員警酒後(醉)駕駛、無照駕駛、及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其身為中高階主管,職司交通取締工作,更應以身作則,積極取締不法,維護民眾安全及交通秩序安全。其於事發當日深夜參加餐敘後,已呈酒醉狀態,自應比一般人更加注意不可酒醉駕車,以避免危險,卻仍酒醉駕車,且非因公駕駛公務車離轄載送友人返家致肇事,於蘆洲分局派出所接受偵訊時,意圖由其女友頂替,該酒醉駕車肇事事件,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人員聲譽影響自甚鉅。被告審認原告之違失行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要件,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職,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本次肇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事後原告有否盡力負責,與原告前開行為是否合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要件,並無影響。其他員警之違紀行為,處罰情形,因案情不一,自難據此認本件處分有失公平。又公務員懲戒法係就一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等行為之懲戒規定,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則係對警察人員之管理之特別規定,自難以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係關於法會計師法之解釋,與本件無關。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不符,惟亦明示至解釋公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本件處分時上開規定尚未失效,仍可適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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